第二十六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的出水水质】新建的城镇和工业园区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已建成但未达到一级A标准的,由住建部门、园区管理委员会等限期改造。
新建的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B标准以上标准;已建成但未达到一级B标准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住建部门等限期改造。
第二十八条【雨污分流设施的建设】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对雨水、污水合流地区进行分流改造的内容应当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城乡规划范围内新建公共排水和污水管网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建设雨水、污水收集管网。已建的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废水、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章 水域污染源防治
第二十九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在长沙市湘江流域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装卸站和停靠码头(含趸船);已建的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港口、装卸站、停靠码头(含趸船)应当拆除。
在长沙市湘江流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港口(含码头)、装卸站的,应当严格环境管理;港口(含码头)、装卸站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贮存、处理(处置)设施,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施投入使用前,港口(含码头)、装卸站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库区航运】船舶进出长沙市湘江库区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长沙市湘江库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一条【船舶作业的污染防治】超过150总吨的船舶在长沙市湘江库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二)散装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其他作业。
布设围油栏方案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因自然条件或者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可采用其他防污染措施,但应当将采取的替代措施及理由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船舶的污染防治设施】长沙市湘江流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备垃圾收集设施、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收集或者处理设施。禁止向水体排放船舶垃圾、未经处理达标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
长沙市湘江流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污染物应当由有资质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回收或者在依法设置的港口(含码头)、装卸站经由岸上接收、存储设施设备收集上岸;船方应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情况。
长沙市湘江流域内常年航行的船舶产生的污染物中含危险物品(或者成分)、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成分)的,应当依法单独收集、贮存,并向接收处理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质、数量等资料。
从事接收船舶污水、垃圾等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并将其接受和处理能力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回收的船舶污染物应当运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者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三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特殊规定】禁止在长沙市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渠),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经设置排污口(渠)、建成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长沙市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游泳等水上体育运动、旅游、垂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活动。
禁止在长沙市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渠),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经设置排污口(渠)、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湘江长沙库区、本条例第十条中明确的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内从事网箱养殖、投肥养殖。
第三十四条【其他水域内的活动】长沙市湘江库区内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以外可以开展旅游、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的水域,由长沙市人民政府依照水功能区划划定。
开展旅游、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污染水体。
第三十五条【洲滩开发的污染防治】禁止在长沙市湘江库区的洲滩上开展餐饮(从洲滩外提供成品、半成品的快餐厅除外)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性活动。
对长沙市湘江库区的洲滩进行开发利用,应当尽量保持其生态原貌,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橘子洲等开放性的洲滩和其他人员密集的洲滩应当按规定配备必要的环卫设施,洲滩上产生的垃圾应当集中转岸处理。
第三十六条【其他禁止性活动】长沙市湘江库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滩涂、湿地、江心洲;
(二)种植农作物;
(三)采砂和采矿;
(四)放牧、养殖;
(五)经营性餐饮;
(六)倾倒、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非法滩涂造船;
(八)弃置废旧船舶;
(九)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岸线区域外装卸砂石;
(十)其他可能对水体产生污染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漂浮物打捞】湘江干流长沙段及其他一、二级支流的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葫芦等水生植物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组织打捞。
湘江长沙综合枢纽坝址前的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葫芦等水生植物,由湘江长沙综合枢纽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港口、码头作业范围内水域的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葫芦等水生植物,由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前款规定负有漂浮物打捞责任的单位,可以统一委托专业打捞服务机构实施打捞。
第三十八条【沿岸卫生管理体制】长沙市湘江流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河流分段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河流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九条【水污染防治的生态措施】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源涵养林或者湿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租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一定范围的土地种植水源涵养林或者建设湿地,防止面源污染。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截污改造、清淤疏浚、调水引流、河湖连通、湿地修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提高水体净化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处分】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标志和责任公示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业集聚区未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引进新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所在地的城镇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组织实施河流分段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超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在长沙市湘江库区沿岸的排污口设立规范化的标示牌,标明排污口的名称、设置单位、监管部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举报电话等内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将雨水、污水合流地区改造的内容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或者未按规划要求组织实施雨污分流改造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组织实施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葫芦等水生植物打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标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标志、责任公示牌以及护栏围网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排污许可制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责令限期补办。拒不停止排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控设施未安装与不正常运行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五条【排污口不符合规范化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排污口不符合规范化要求,被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污水未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由市、区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港口(含码头)、装卸站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港口(含码头)、装卸站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投肥养殖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湘江长沙库区、本条例第十条中明确的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内从事网箱养殖、投肥养殖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法进行洲滩开发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长沙市湘江库区的洲滩上开展经营性餐饮活动污染水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建设环卫设施、垃圾未集中转岸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洲滩日常管理主体或者开发建设主体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法装卸砂石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九项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岸线区域外装卸砂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与上位法有关法律责任的关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