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法定监护人可以由一人或多人担任。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
A、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顺序:(同样适用于未成年的精神病人)
a、父母;----未离婚的承担共同责任;离婚的,不和孩子生活的一方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夫妻离婚后,孩子的父母仍都是监护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以下情况除外:
(a)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
(b)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监护权的。
b、祖父母、外祖父母
c、(成年)兄、姐
d、其他亲属、朋友,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同意
e、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
△除父母之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确定监护人。
B、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顺序:
a、配偶
b、父母
c、成年子女
d、其他近亲属
e、其他亲属、朋友,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同意
f、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
C、法定监护人的确立
a、法定监护人的顺序有顺序在前者优先于在后者担任监护人的效力。
b、法定顺序可以依监护人的而改变
c、前一顺序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权从后一顺序中择优确定监护人
(2)指定监护
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指定监护实际上是法定监护的延伸,仍属法定监护范畴。
A、概念
所谓指定监护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而设置的监护。
a、所谓争议,在未成年人是其父母以外的监护人范围内的人争抢担任监护人或互相推诿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在成年精神病人则是监护范围内的任何人之间的争议,争议项如同前述。
b、民法通则规定的指定监护的权力机关,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
c、指定监护可以用口头方式,也可以用书面方式,只要指定监护的通知送到被指定人,指定即成立。
B、处理
a、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此处的近亲属即:(a)祖父母、外祖父母;(b)兄、姐。
b、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对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c、被指定人不服指定的,可在接到指定通知次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指定监护未被指定人提起诉讼时,自收到通知后满30天后生效;在提起诉讼时,自法院裁决之日起生效。
(3)委托监护
A、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法定监护人与受托监护人对责任承担的只对内部有效
B、委托监护必须有明确的委托,因此学校、幼儿园对孩子没有任何监护的关系,只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为监护是一种身份关系
学校、幼儿园对孩子侵权或被侵权承担责任,是按过错来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