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居所,是指一个人在一定时间内居住的处所。在法律意义上,居所和住所有所不同,住所是一个人以永久居住的意图而居住的处所,而居所的成立不要求当事人具有永久居住的意图。
居所有临时居所和惯常居所之分。前者是一个人偶然或暂时居住的处所;后者又叫习惯居所,是一个人在某一段时间内生活的中心和居住的处所。在国际私法上,由于在属人法问题上存在着国籍国法主义和住所地法主义两大对立的学派和两种不同的实践,为了调和两者的矛盾和冲突,居所特别是惯常居所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或补充连结点受到广泛的重视,已成为同住所、国籍并列的一种连结点。例如,在澳门施行的1999年《民法典》第30条规定:属人法即个人之常居地法。可见,惯常居所是澳门居民属人法的连结点。在实践中,居所的积极和消极冲突并不重要。因为一个人的居所可以有多个,但一个人的惯常居所一般来说在一段时间内只有一个。这样,惯常居所这一连结点的使用避免了居所的积极冲突。而在居所消极冲突情况下,通常由当事人所在地取而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