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的内容及其变更。内容:罗马法称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为人格。罗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三种身份构成。(1)自由权。自由权是自由实现自己意志的权利,是享有市民权和家族权的前提条件和基础,没有自由权,即为奴隶,也就无其他权利可言。(2)市民权(也称公民权)市民权是罗马公民所享有的特权,包括公权和私权两部分。(3)家族权(也称家长权)是指家族团体内的家族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
变更:罗马法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种身份的人,才能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也才属于具备完整人格的人。上述三种身份权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人格即发生变化,罗马法称之为“人格减等”丧失自由权即沦为奴隶,权利被剥夺殆尽,称人格大减等;丧失市民权但仍保留其自由人身份,称人格中减等;丧失家族权,由原来的自权人降为他权人,但仍保留自由人与公民身份,称人格小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