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讯的条件与证据。唐律规定,审判时“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拷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也就是要求在拷讯之前,必须先审核口供的真实性,然后反复查验证据。证据确凿,仍狡辩否认的,经过主审官与参审官共同决定,可以使用刑讯;未依法定程序拷讯的,承审官要负刊事责任。同时规定,对那些人赃俱获,经拷讯仍拒不认罪的,也可“据状断之”,即根据证据定罪。
(2)刑讯方法。首先,刑讯必须使用符合标准规格的常行杖,以杖外他法拷打甚至造成罪囚死亡者,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其次,拷囚不得超过3次,每次应间隔20天,总数不得超过200,杖罪以下不得超过所犯之数。若拷讯数满仍不招供者,必须取保释放。凡有违犯,承审官须负刑事责任。最后,拷讯数满,被拷者仍不承认的,应当反拷告状之人,以查明有无诬告等情形,同时规定了反拷的限制。
(3)禁止使用刑讯的情形。规定对两类人禁止使用刑讯,只能根据证据来定罪:一是具有特权身份的人,如应议、请、减之人;二是老幼废疾之人,指年70岁以上15岁以下、一肢废、腰脊折、痴哑、侏儒等。对上述两种人,唐律规定“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即必须有3人以上 证实其犯罪事实,才能定罪。
(4)法官的回避。为防止审判官因亲属或仇嫌关系故意出入人罪,《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即所谓“鞫 狱,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