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民政部 国家宗教事务局
文 号:民发〔2014〕99号
发布日期:2014-4-30
生效日期:2014-4-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宗教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民宗局:
济孤恤幼是宗教界行慈举善的重要形式。近年来,宗教界在孤儿、弃婴救助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监管不到位、抚育不科学、教育无保障等问题。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为规范宗教界收留孤儿、弃婴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宗教界收留孤儿、弃婴问题,关系到儿童合法权益保障,关系到宗教界积极作用发挥,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要深入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始终坚持儿童优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宗教界收留孤儿、弃婴活动。
宗教界收留孤儿、弃婴活动,是指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及上述三类主体兴办的收留孤儿、弃婴机构(三类主体兴办的收留孤儿、弃婴机构,以下简称“宗教界兴办机构”)从事的收留孤儿、弃婴活动。除上述三类主体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为名从事收留孤儿、弃婴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界兴办机构要有相对稳定的人力、财力资源,要有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制度,具备儿童健康成长必需的抚育、教育等条件。
基本具备上述条件的宗教界兴办机构,应申请与民政部门合办,并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办,加强日常管理,强化抚育责任,依法依规开展活动。不同意与民政部门合办的,以及基本具备上述条件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要主动向民政部门提出代养申请。民政部门要与其签订代养,明确责任,加强业务指导和规范管理。宗教事务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宗教界的工作。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界兴办机构,民政、宗教事务部门要提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指导和帮助其改善基础设施和收留条件。对于经整改仍不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或虽具备上述条件但既不同意合办又不签订代养的,民政、宗教事务部门要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收留活动。能够查找到监护人的,将孤儿、弃婴交付监护人;查找不到监护人的,送交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宗教教职人员个人已收留孤儿、弃婴的,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相关规定执行。
四、与民政部门合办或签订代养的宗教界兴办机构,以及已经与民政部签订代养且具备落户条件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接受孤儿、弃婴落户。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落户条件的,应到与其合办或签订代养的儿童福利机构落户。
五、民政部门要按照《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的相关规定,积极为宗教界收留的儿童进行孤儿身份认定。材料齐全的,将其纳入孤儿国家保障范围,按照当地孤儿养育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材料不全但可以补齐的,民政部门要协调相关部门为其补齐手续并纳入孤儿国家保障范围;材料确实无法补齐不能认定为孤儿的,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救助。
六、宗教界收留孤儿、弃婴活动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和享受的扶持优惠政策,适用《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国宗发〔2012〕6号)。宗教界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充分保障孤儿、弃婴的合法权益。不得强制收留的孤儿、弃婴信仰宗教。
七、民政、宗教事务部门要积极协调公安、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为宗教界收留的孤儿、弃婴查找监护人,办理户籍登记;协调卫生计生部门适度减免宗教界收留孤儿、弃婴的治病费用,减轻其经济负担;协调教育部门帮助宗教界收留的孤儿、弃婴入学就读,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权利,减免相关费用;协调新闻宣传部门加强政策法规宣传,对责令停止收留活动的,做好社会舆论引导和解释工作。
八、民政、宗教事务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帮助协调解决宗教界收留孤儿、弃婴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在孤儿、弃婴保障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指导管理。宗教事务部门要配合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宗教界从事收留孤儿、弃婴活动的监督检查,推动规范管理。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宗教界申请设立收留孤儿、弃婴的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
民政部 国家宗教事务局
201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