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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2014)

2014-05-15 11:32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4-3-13

  生效日期:2014-3-13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支持和促进国家鼓励出口产品的深加工业务,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一个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牵头,组织关区内同行业若干个加工企业,对进口料、件进行多层次、多道工序连续加工,并享受全额保税的企业联合体。

  第三条 牵头企业代表保税集团向海关负责,其应当具备向海关缴纳税费的能力,并且承担有关法律责任;集团内各生产成员企业应当承担有关连带责任。各成员企业间因纳税所造成的纠纷自行解决。

  第四条 保税集团及各成员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制定集团管理章程和符合海关对保税货物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

  (二)生产的产品应当为国家鼓励出口商品或者重点出口创汇商品;

  (三)具备加工出口产品的设备、技术和能力;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专门储存、堆放进口货物以及加工成品、半成品的仓库,并且有相应的安全设施;

  (五)应当按照会计法规建立有关进口料、件的储存、调拨、加工、销售等情况的帐册;

  (六)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熟悉海关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申请建立保税集团时,其牵头企业应当向海关交验以下证件:

  (一)《保税集团申请书》;

  (二)集团牵头企业及其组成成员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的影印件;

  (三)集团内各生产企业出口产品的加工工艺流程图和各加工环节准确合理的耗料定额等有关资料;

  (四)集团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海关需要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六条 经海关实地勘察并且确认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海关予以核发《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登记证书》。

  第七条 保税集团经批准成立后,如果有增加或者撤销集团成员企业等情况时,其牵头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登记或者撤销手续。

  第八条 保税集团在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料、件前,其牵头企业应当凭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连同合同副本或者订货卡片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海关发放《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

  第九条 料、件进口和加工成品出口时,保税集团的报关员或者其报关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填写进料加工进(出)口专用报关单,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连同《登记手册》等有关单证向进出地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条 海关对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予以全额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进口的料、件应当存入指定的保税仓库,料、件出库加工时,海关按照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保税进口料、件进入加工环节时,海关按照对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如果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当向海关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一条 保税进口的料、件,应当专料专用。如果需要将进口料、件与国内料、件混合加工时,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申报投入进口料、件的比例和数(重)量。

  第十二条 保税集团内各生产环节和工序所使用的进口料件的消耗定额每年向海关报核,海关根据已经核定的消耗定额分段核销。

  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五日前将上季度进口料、件的储存、使用加工以及有关产品的实际流向等情况制表报送海关核查。

  最终产品出口后一个月内,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当持凭《登记手册》以及经海关签章的出口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加工产品因故不能出口而需转内销的,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在报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且经海关核准,缴纳原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增值)税或者工商统一税后,方可准予内销。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还应当向海关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四条 保税进口的料、件,应当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返销出口。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延期变更手续,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如果期满仍未加工成品复出口或者转为进口的,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及加工的产品均属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出售、转让、调换、抵押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 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及加工的产品,如果在储存、加工、运输过程中发生短少,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其短少部分应当由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承担交纳税款的责任,并且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进驻保税集团及其成员企业进行监管或者随时派员检查保税进口料件、加工产品的储存、加工、出口等情况以及查阅有关单据、帐册。保税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办公场所和交通、食宿方便。

  第十八条 海关对保税集团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如果发现有经营管理混乱或者有违反海关规定等情事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或者吊销其保税集团证书,直至终止集团保税待遇。

  对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的,海关根据《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分别对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及其有关成员企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列事宜,按海关其它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二月十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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