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 司法部等
文 号:发改价格[2015]1199号
发布日期:2015-6-3
生效日期:2015-6-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司法厅(局),新闻出版广电局,中央各部门(单位)有关出版单位: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公证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部署,决定下放教材和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放到省级管理的定价项目包括:教材价格,即列入中小学用书目录的教科书和列入评议公告目录的教辅材料印张基准价;公证服务收费;司法鉴定服务收费。
二、合理制定教材和有关服务价格
(一)列入中小学用书目录的教科书和列入评议公告目录的教辅材料印张基准价及零售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
(二)公证服务、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公证、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三、各地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修订地方定价目录,清理、修改本地区出台的相关文件。
四、各收费单位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市场良好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制定出台本地区的教材价格及公证服务、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文件出台之日起同时废止下列文件及与本通知不符的相关规定。废止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81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等地区中小学教材价格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80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材价格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9]156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中小学循环使用教材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65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价格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97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 育 部
司 法 部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201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