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范围。
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误导性销售;
(三)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超出受托范围,擅自订立或者变更保险合同;
(六)虚构保险经纪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佣金;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除第七条第一项以外关于公司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经纪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清算结束后,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保险经纪公司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经纪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五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经纪公司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五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提取和动用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
(九)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第六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国保监会调查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
(二)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
(三)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六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经纪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十七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经纪公司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发生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经纪机构任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
(二)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七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或者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未按规定制作、出示客户告知书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索取、收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的,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第八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所属法人机构公章)营业执照;
(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未按期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四)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六)未按规定管理业务档案;
(七)未按规定使用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八)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第八十一条 违反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至一百七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销任职资格。
第八十二条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八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经纪机构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需要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违反本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向司法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八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经纪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合伙制保险经纪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参照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2月15日颁布的《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年第15号)同时废止。
第九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