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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

2016-08-05 09:25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水上燃料加注站接受燃料补给作业应当按照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水上船舶修造及其相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及时清除,不得投弃入水。

  船舶燃油舱、液货舱中的污染物需要通过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遵守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管理要求。

  船坞内进行的修造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进行坞内清理和清洁,确认不会造成水域污染后,方可沉坞或者开启坞门。

  第三十一条 从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单位在船舶拆解作业前,应当按规定落实防污染措施,彻底清除船上留有的污染物,满足作业条件后,方可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从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单位在拆解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拆解产生的污染物。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报告,同时启动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或者程序,采取相应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在初始报告以后,船舶还应当根据污染事故的进展情况作出补充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按规定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船舶,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迟,但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或者编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

  (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气象和水文情况;

  (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船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装载位置等概况;

  (六)事故污染情况;

  (七)应急处置情况;

  (八)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情况。

  第三十五条 船舶有沉没危险或者船员弃船的,应当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液货舱或者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相关通气孔,防止溢漏,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消除污染影响。不能及时消除污染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依法应当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依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重大以上船舶污染事故由交通运输部组织调查处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调查处理;

  (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四)一般等级及以下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较大及以下等级的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地不明的,由事故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地或者事故发现地跨管辖区域或者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调查处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地开展事故调查,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应当由至少两名调查人员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事故调查机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

  第四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的证据种类包括:

  (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二)证人证言;

  (三)当事人陈述;

  (四)鉴定意见;

  (五)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笔录;

  (六)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船舶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应当主动配合事故调查机构的调查。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不能提供原件原物而提供抄录件、复印件、照片等非原件原物的,应当签字确认;拒绝确认的,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事故调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开展船舶污染事故协查:

  (一)污染事故肇事船舶逃逸的;

  (二)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经开航离港的;

  (三)辖区发生污染事故但暂时无法确认污染来源,经分析过往船舶有事故嫌疑的。

  第四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的,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要求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四条 事故调查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作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

  自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或者发现船舶污染事故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查明污染源或者无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经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事故调查,并在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终止调查的原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

  (二)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

  (三)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其他混合物;

  (四)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五)未按规定使用溢油分散剂。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的;

  (二)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

  (三)船舶在港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二)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遵守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的;

  (三)运输及装卸、过驳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船舶未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装卸和过驳作业双方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布设围油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

  (五)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

  (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三)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未按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及落实防污染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船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有毒液体物质,是指排入水体将对水资源或者人类健康产生危害或者对合法利用水资源造成损害的物质。包括在《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的第17或18章的污染种类列表中标明的或者暂时被评定为X、Y或者Z类的任何物质。

  (二)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进入水体,会损害水体质量和环境质量,对生物资源、人体健康等产生有害影响的货物。

  (三)特殊保护水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渔业资源保护区、旅游风景名胜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水域。

  (四)水上燃料加注站,是指固定于某一水域,具有燃料储存功能,给船舶供给燃料的趸船或者船舶。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有关界河水域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与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协定不符的,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协定。

  防治军事船舶、渔业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20日以交通部令2005年第1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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