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安全事故时,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根据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事故应急响应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托运人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监测备案表及时通报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启运前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托运人的运输准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运输频次比较高、运输活动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原则上检查频次每月不少于一次;对二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抽查,原则上检查频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抽查,原则上检查频次每年不少于一次。
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中途拦截检查;发生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运输货包的类别和数量,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货包的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开展启运前的监督性监测。监督性监测不得收取费用。
辐射监测机构和托运人应当妥善保存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并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性监测。
第三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应当根据放射性物品的分类,分别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要求进行运输。
第三十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和设计要求制定容器的维修和维护程序,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维修和维护,并建立维修、维护和保养档案。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性能评价。安全性能评价应当在两年使用期届满前至少三个月进行,并在使用期届满前至少两个月编制定期安全性能评价报告。
定期安全性能评价报告,应当包括运输容器的运行历史和现状、检查和检修及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定期检查和试验等内容。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接受监督检查的准备。必要时,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运输容器使用特点和使用情况,选取检查点并组织现场检查。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应当于两年使用期届满前至少三十日,将安全性能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放射性物品启运前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运输容器及放射性内容物:检查运输容器的日常维修和维护记录、定期安全性能评价记录(限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编码(限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等,确保运输容器及内容物均符合设计的要求;
(二)托运人启运前辐射监测情况,以及随车辐射监测设备的配备;
(三)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
(四)标记、标志和标牌是否符合要求;
(五)运输说明书,包括特殊的装卸作业要求、安全防护指南、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以及必要的运输路线的指示等;
(六)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
(七)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等相关证书的持有情况;
(八)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的运输安全、辐射防护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情况;
(九)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的辐射防护管理情况。
对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监督检查,还应当包括卫星定位系统的配备情况。
对重要敏感的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及其批复的要求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有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情形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核与辐射危害的,应当责令停止运输。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一编码规则
1.1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编码规则
C
N
/
X
X
X
/
X
-
X
X
-
(NNSA)
其中:
第1-2位:国家或地区代码,CN代表中国。
第3位:“/”,隔离符。
第4-6位:主管部门为该设计指定的设计批准编号或备案编号。
第7位:“/”,隔离符。
第8位:批准书类型或容器类型: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类型:
AF:易裂变A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U)B(U)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U)F:易裂变材料B(U)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M)B(M)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M)F:易裂变材料B(M)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C:C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CF:易裂变材料C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IF:易裂变材料工业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H:非易裂变物质或除六氟化铀以外的易裂变物质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书。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类型有A,IP3等。
第9位:“-”。
第10-11位:依据IAEA标准的版本,用年份后2位数字表示。如1996年版本,则填写96.
第12位:“-”。
第13位:(NNSA)作为一位,代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和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一类、二类运输容器编码规则,应当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设计批准或备案编号的基础上增加制造单位名称(用代码表示,按照申请的顺序从001开始,以此类推,100代表境外单位制造)和流水号(No.01、No.02、No.03…依次类推)
1.2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编码卡格式
1.字体均为宋体,应当为刻印,不得手写。
2.编码卡材料要适合存档和长期保存。
3.编码卡尺寸可根据容器大小按比例调整尺寸,但应当以便于识别为准。
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编码卡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容器名称
容器编码
容器外形尺寸
制造单位
出厂日期
填写说明:
1.容器编码为按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编码规则进行的编码。
2.容器外形尺寸填写容器的最大形状尺寸。如:圆柱体,φ4m×10m,长方体,2m×3m×5m.
3.本卡不能留空,不清楚的项目填“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