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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2016-08-05 09:15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国家保密局

  发布日期:2015-11-16

  生效日期:2015-11-1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1995年第20号令)同时废止。

  科学技术部部长:万钢

  国家保密局局长:田静

  2015年11月16日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是指科学技术规划、计划、项目及成果中,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国家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以及个人开展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科学技术保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坚持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又促进科学技术发展。

  第五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同步规划、部署、落实、检查、总结和考核,实行全程管理。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七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制度,完善科学技术保密防护措施,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加强科学技术保密检查。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泄露后可能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削弱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降低国家科学技术国际竞争力;

  (三)制约国民经济和社会长远发展;

  (四)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国家科学技术保密事项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应当根据泄露后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的损害程度确定。

  除泄露后会给国家安全和利益带来特别严重损害的外,科学技术原则上不确定为绝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事项,不得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国内外已经公开;

  (二)难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知悉范围;

  (三)无国际竞争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四)已经流传或者受自然条件制约的传统工艺。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授权应当符合国家秘密定密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作出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授权,应当向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机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作出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授权,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和个人产生需要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科学技术事项时,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依照下列途径进行定密:

  (一)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机关、单位,根据定密权限自行定密;

  (二)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机关、单位,向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上级机关、单位提请定密;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向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提请定密;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定密;

  (三)个人完成的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科学技术成果,应当经过评价、检测并确定成熟、可靠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定密。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准入管理的技术或者实行市场准入管理的产品涉及的科学技术事项需要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向批准准入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请定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在科学技术管理的以下环节,应当及时做好定密工作:

  (一)编制科学技术规划;

  (二)制定科学技术计划;

  (三)科学技术项目立项;

  (四)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与鉴定;

  (五)科学技术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同时确定其名称、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和知悉范围。

  第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要点是指必须确保安全的核心事项或者信息,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不宜公开的国家科学技术发展战略、方针、政策、专项计划;

  (二)涉密项目研制目标、路线和过程;

  (三)敏感领域资源、物种、物品、数据和信息;

  (四)关键技术诀窍、参数和工艺;

  (五)科学技术成果涉密应用方向;

  (六)其他泄露后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核心信息。

  第二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

  (一)定密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科学技术保密事项范围已经发生变化的;

  (二)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单位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具体保密期限届满、解密时间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条件的,自行解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提前解密:

  (一)已经扩散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科学技术保密事项范围调整后,不再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三)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提前解密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单位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原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延长保密期限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单位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应当进行备案: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当年确定、变更和解除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情况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在确定、变更、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解决。

  第四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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