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地区管理局受理导航设备特殊开放的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许可,并根据情况作出是否准予开放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开放的决定文件送达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开放,并说明理由。
第三节定期开放
第十五条导航设备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校验周期进行定期校验。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自定期校验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按照本规定附件填写的导航设备定期开放备案表和定期校验报告报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地区管理局在收到导航设备定期开放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因校验结论限用而影响飞行程序正常使用的情况,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继续开放使用的结论。同意继续开放使用的,予以备案。不同意继续开放使用的,不予备案,并责令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关闭该设备。
第十七条导航设备在规定的飞行校验周期内完成定期校验,结论为合格的,予以备案,可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导航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不合格的,不予备案。
第十九条导航设备定期校验结论存在限用,但不影响飞行程序正常使用的,予以备案。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校验结论开放使用该设备的同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公布其限用范围。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对导航设备限用状况以及对安全运行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节技术论证
第二十条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过程中,针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技术问题,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应直接组织或者要求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第二十一条在导航设备开放许可审查过程中进行的专家技术论证,其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第二十二条参与技术论证的专家应当从空管技术专家库中选取。
第三章导航设备的关闭
第二十三条取得开放许可和批准并处于正常运行的导航设备不得擅自关闭。
第二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需要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在征得相关运行单位同意后,可以临时关闭设备。但应当提前制定维护、检修计划,尽量缩短设备关闭时间。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临时关闭导航设备前,应当评估其可能造成的影响,制定应急预案并且做好应急准备。
第二十五条导航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立即关闭该设备:
(一)导航设备不能提供正常服务的;
(二)导航设备不能提供准确、连续、可靠的引导信号的;
(三)导航设备超过规定飞行校验周期或者定期校验结论为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条导航设备在实施飞行校验期间应当关闭。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关闭情形消失后(需申请特殊开放的情况除外),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立即恢复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导航设备不再提供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关闭并撤除。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关闭相应的导航设备:
(一)未取得导航设备投产开放许可将设备投入使用的;
(二)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导航设备应当关闭,但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未予关闭的;
(三)导航设备应当特殊校验而未进行特殊校验的;
(四)导航设备特殊校验后未经地区管理局许可开放使用的;
(五)导航设备定期校验限用结论影响飞行程序正常使用,不予备案的。
第三十条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关闭后需要重新开放使用的导航设备,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申请投产开放许可。
第三十一条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关闭后需要重新开放使用的导航设备,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申请特殊开放许可。
第四章导航设备的运行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保证导航设备运行符合民用航空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保持导航设备的持续适用。
第三十三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运行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公布:
(一)导航设备的开放、关闭、中断、恢复工作或工作不正常;
(二)导航设备频率、呼号、位置、工作时间或信号覆盖范围的改变;
(三)导航设备处于飞行校验期间;
(四)导航设备飞行校验结论限用,经评估对安全运行造成影响;
(五)其它影响飞行的定期维修活动。
第三十四条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对导航设备运行情况及导航台电磁环境与场地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开放许可的,由地区管理局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民航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其已经取得的许可。
第三十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未取得导航设备开放许可将设备投入使用的,由地区管理局予以制止,并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者和相应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应当进行特殊校验而未进行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关闭处于正常运行的导航设备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导航设备应当关闭未予关闭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导航设备在实施飞行校验期间开放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飞行校验周期完成定期校验,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地区管理局备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备案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在航行通告中公布导航设备限用范围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临时关闭设备前未征得相关运行单位同意或未按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保持导航设备的持续适用的,或在导航设备出现故障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及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通用机场导航设备的开放与运行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2006年10月2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2号公布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则》(CCAR-85)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