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生产企业或使用企业对产品缺陷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缺陷调查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反映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家铁路局可组织与相关企业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技术机构或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组织对产品进行技术检验、检测、试验,并将结果通知相关企业。
第三章召回实施
第十八条生产企业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并通知使用企业。立即停止使用可能对铁路运输秩序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企业应当与使用企业协商共同采取应急措施,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九条生产企业应当与使用企业协商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缺陷产品分布情况及拟召回数量;
(二)停止制造、销售、进口、使用缺陷产品的情况;
(三)消除缺陷的具体措施及实施方案;
(四)预期达到的工作目标和消除缺陷的效果;
(五)召回的阶段工作内容及时间安排;
(六)召回实施过程中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必要的应急措施;
(七)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总结报告和消除缺陷效果评估的时间安排;
(八)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生产企业应当将召回计划报备国家铁路局。已备案的召回计划调整时应当重新报备。
第二十一条经专业技术机构调查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调查结果提出异议,并且未按规定实施召回的,国家铁路局应当责令生产企业召回。
第二十二条生产企业对确定召回的缺陷产品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生产企业应当填写缺陷产品召回记录单。召回记录单分别由生产企业、使用企业、国家铁路局各保存一份,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生产企业在实施召回的过程中,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交阶段性报告和总结报告。国家铁路局根据召回的实际效果,决定是否要求生产企业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
第二十五条生产企业完成召回计划后,国家铁路局应当组织与生产企业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技术机构或专家对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国家铁路局应当对缺陷产品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发布缺陷产品召回相关信息,公布投诉受理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并加强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从事缺陷调查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受、索取财物,牟取私利。
第二十八条在缺陷产品召回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客观、合法的原则,依法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铁路监管部门投诉铁路专用设备可能存在的缺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产品缺陷投诉和缺陷调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铁路局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保存缺陷产品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并提供召回计划或未按计划实施召回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报告和信息的;
(四)不配合产品缺陷调查的;
(五)未按规定停止制造、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产品的;
(六)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以不正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
第三十一条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未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国家铁路局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情节较轻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1%~5%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5%~8%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8%~10%的罚款,并吊销生产企业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从事缺陷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当事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档案等用于缺陷调查以外其他用途的;
(二)泄露当事企业商业秘密的;
(三)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及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生产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召回缺陷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产品存在本办法所称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使用企业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国家铁路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