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农业部
文 号:农业部令2015年第3号
发布日期:2015-10-30
生效日期:2015-10-30
现公布《农业部关于修订〈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韩长赋
2015年10月30日
农业部关于修订《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的决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农业部决定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将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农业部”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五项中的“生产牛冷冻精液的合格采精种公牛数量不少于30头,生产羊冷冻精液的合格采精种公羊数量不少于50只”修改为“生产牛冷冻精液的合格采精种公牛数量不少于50头,生产羊冷冻精液的合格采精种公羊数量不少于100只”。
将第四条第六项中的“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在本专业工作2年以上”。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家畜遗传材料供体畜的原始系谱复印件;优良种畜证书复印件;从国内引进的种畜及遗传材料提供引种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从境外引进的种畜及遗传材料提供农业部审批复印件;生产卵子、胚胎的提供供体畜来源证明。”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通过书面审查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农业部设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专家库,负责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的技术支撑工作。”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场评审实行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5名以上畜牧兽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人数为单数,可以从农业部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专家库中选取。”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专家组应当根据家畜种用标准和全国畜牧总站公布的种公牛育种值,对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的供体畜逐一进行评定。”
八、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评审意见一式三份,一份交申请人保存,两份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九、在第二十条后新增两条:“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放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起20个工作日内,将现场评审、质量检测报告、批准发放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公告等有关材料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可以对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通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必要时由农业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