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时,暂不进行交接:
(一)正在避让或者处理紧急事项;
(二)航行时正在通过桥区水域、危险航道、进出船闸或者正在转向;
(三)接班船员对交接事项不明或者有疑虑;
(四)交接班时间已到但无人接班;
(五)交班船员认为接班船员状态不适合接班。
出现前款第(四)(五)项情形的,交班船员应当报告船长。
第四十五条 交接班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交班船员负责,交接清楚后双方在航行日志上签字。交接过程如有争议,由船长协调解决。
第四章 轮机值班
第一节 值班安排
第四十六条 轮机值班安排应当适应机舱的自动化程度、当时的环境和条件,确保所有机电设备均能安全运行。
第四十七条 确定轮机值班船员组成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保持船舶的正常运行;
(二)船舶、机电设备的类型和状况;
(三)对船舶安全运行关系重大的机电设备进行重点监控的值班需求;
(四)天气、水流、航行环境、浅水水域、各种紧急情况、船损控制或者污染处置等情况的变化而采用的特殊操作方式;
(五)值班船员的资格和经验;
(六)人命、船舶、货物和港口的安全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节 航行值班
第四十八条 轮机值班船员负责对船舶机电设备进行安全有效的操作、检查、测试和保养,维持既定的正常值班安排,保证安全值班。
第四十九条 参与轮机值班的所有船员应当熟悉被指派的值班职责,并掌握本船下列情况:
(一)内部通信系统;
(二)机舱逃生通道;
(三)机舱报警系统;
(四)机舱的消防设备和破损控制装置的数量、位置、种类和使用方法,及应当遵守的各种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条 轮机值班开始时,应当对所有机电设备的工作情况、工况参数进行检查,以保持在正常范围。
第五十一条 轮机长应当每天对重要机电设备、轮机值班情况检查一次,检查结果记入轮机日志。遇下列情况应当到机舱指挥:
(一)进、出港口;
(二)通过桥区水域、弯窄浅险航段;
(三)机电设备发生危及安全的故障;
(四)遇恶劣天气或者船舶应急反应时;
(五)船长指令或者值班船员有需求时。
第五十二条 轮机值班船员应当严格按照机电设备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保各项设备技术状况良好、运转正常。
轮机值班船员应当准确、及时地执行驾驶台有关变速、换向的指令。
第五十三条 轮机值班船员每班应当对机舱运行的设备和舵机至少检查2次,对机电设备运转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并详细记录。
第五十四条 机舱无人值守的,轮机值班船员在获知报警、呼叫时,应当立即到达机舱。
主机状态由机舱人工操控时,轮机值班船员应当在操纵台值守。
第五十五条 轮机值班船员应当严格按照防污染规定进行操作,并在《油类记录簿》或者轮机日志上记录相关作业情况。
第五十六条 轮机值班船员应当及时做好油、水、汽、气、电的供应以及油、水的调驳等工作,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五十七条 在保证安全值班的前提下,轮机值班船员在配合日常维修人员进行设备的修理、测试、转换使用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要进行处理的机电设备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二)在维修期间,将其他的设备调节至充分和安全地发挥功能的状态;
(三)在轮机日志或者其他适当的文件上详细记录已维修保养的设备、测试结果、使用时间以及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八条 机电设备出现故障危及船舶航行安全的,轮机值班船员应当果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需要减速或者停车的,应当先征得值班驾驶人员同意,但发生危及人身、机电设备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可先行停车,并立即报告值班驾驶人员和轮机长。
第五十九条 机舱发生火灾、进水、爆炸等紧急情况的,轮机值班船员应当立即报警,同时报告轮机长和值班驾驶人员,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第六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轮机值班船员应当立即通知轮机长到机舱,并根据情况采取措施:
(一)机电设备情况异常可能危及安全运转;
(二)值班工作有疑难无法自行解决;
(三)发生机舱进水、机损、火警、失电以及人身伤亡等紧急情况。
第六十一条 轮机值班船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值班规定和操作规程,保持主、辅机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三节 停泊(系泊、锚泊)值班
第六十二条 轮机值班船员应当经常巡回检查机电设备运转状况,确保所需的油、水、汽、气、电等供应。在机电设备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轮机长,在轮机日志上做好相应记录。
第六十三条 轮机值班船员应当严格遵守防污染规定,防止机舱油污水、生活污水、垃圾等污染水域。
第六十四条 轮机值班船员应当严格遵守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规定,并协助日常检修项目负责人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六十五条 机舱发生火灾、抢险等紧急情况的,轮机值班船员应当在驾驶台的统一指挥下实施自救。
第六十六条 轮机值班船员应当根据船长或者值班驾驶人员的通知,及时做好移泊各项准备。
第六十七条 轮机值班船员应当对机舱保持有效监控,每天全面巡视检查机舱内各项机电设备至少一次,并记入轮机日志。
第六十八条 船舶进厂修理期间,轮机值班船员应当配合厂方做好机舱防火、防盗、防进水、防冻、防机件损坏和人身伤亡等安全工作,并做好记录。
第四节 交接班
第六十九条 接班人员应当提前15分钟到达机舱巡视检查,做好接班前的准备。
第七十条 航行中轮机交接班应当交接清楚下列事项:
(一)驾驶台和轮机长的指令;
(二)机电设备的运转情况;
(三)本班发生的问题及处理情况;
(四)下一班应当继续完成的工作和注意事项。
第七十一条 航行中轮机接班船员接班后应当对运转中的机电设备进行全面的检查。检查主要事项包括:
(一)主、辅机的运转和润滑情况,温度、压力等参数是否正常;
(二)轴系的运转和润滑情况;
(三)舵机运转、使用情况及应急舵备用状态;
(四)配电板、充电机、蓄电池等电气设备的仪表读数和各开关的使用情况;
(五)锅炉燃烧、汽压、水位是否正常;
(六)日用燃、润油柜的油位显示、油量储存、残水排放及阀门启、闭情况,各类管系有无阻塞和泄漏现象;
(七)舱底水位情况;
(八)轮机日志的记载情况。
第七十二条 停泊中交接班时,轮机交接班船员应当交接清楚下列事项:
(一)正在使用的机电设备运转情况;
(二)本班发生的问题和处理情况;
(三)下一班应当继续完成的工作和注意事项;
(四)驾驶台和轮机长的指令;
(五)其他需要交接的事项。
第七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暂不进行交接:
(一)机电设备发生严重故障或者正处于紧急操作状态;
(二)接班船员对交接事项不明或者有疑虑;
(三)交接班时间已到但无人接班;
(四)交班船员认为接班船员状态不适合接班。
发生前款第(三)(四)项情形的,交班船员应当报告轮机长。
第七十四条 交接班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交班船员负责。交接清楚后,双方在轮机日志上签字。交接过程如有争议,由轮机长协调解决。
第五章 驾驶、轮机联系制度
第一节 开航前
第七十五条 船长应当提前将预计开航时间通知轮机长,轮机长应当向船长报告主要机电设备情况、燃润油料存量。
第七十六条 开航前,值班驾驶人员应当会同轮机值班船员核对船钟、车钟、舵等,并将核对情况记入航行日志、轮机日志。
第七十七条 主机冲车、试车前,轮机值班船员应当征得值班驾驶人员同意。主机备妥后,机舱应当及时通知驾驶台。
第二节 航行中
第七十八 条驾驶台和机舱应当每日定时校对时钟并互换船舶位置、存油存水量等信息。
第七十九 条船舶需要备车航行时,驾驶台应当提前通知机舱准备。如遇恶劣天气等突发情况,轮机值班船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尽快备妥。
第八十条 因机电设备故障不能执行航行命令的,轮机值班船员应当立即通知驾驶台,轮机长应当立即报告船长,并组织抢修。
故障发生和排除情况应当记入航行日志和轮机日志。
第八十一条 轮机值班如需调换发电机、并电等需要暂时停电的,应当事先征得驾驶台同意。
第八十二条 轮机值班船员应当立即执行驾驶台发出的紧急指令。
第八十三条 抵港前,轮机长应当将本船存油情况报告船长。
第三节 停泊中
第八十四条 抵港后,船长应当告知轮机长本船的预计动态,动态如有变化应当及时通知。机舱检修影响动车的设备,轮机长应当事先将工作内容和所需时间报告船长,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八十五条 值班驾驶人员应当将装卸货情况适时通报轮机值班船员。在装卸重大件、包装危险品或者使用重吊之前,值班驾驶人员应当通知轮机长派人检查起货机等设备,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
第八十六条 因装卸作业造成船舶过度倾斜,影响机舱设备正常运行的,轮机值班船员应当通知值班驾驶人员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八十七条 对船舶压载的调整以及可能涉及水域污染的任何操作,驾驶部和轮机部之间应当建立起有效的联系制度,包括书面通知和相应的记录。
第八十八条 加装燃油前,轮机长应当将本船的存油情况和加装计划告知值班驾驶人员,以便计算稳性、水尺和调整吃水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保持正规了望;
(二)未正确履行值班职责;
(三)未按照要求值班交接;
(四)不采用安全航速;
(五)不按照规定守听航行通信;
(六)不按照规定测试、检修船舶设备;
(七)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
(八)未按照规定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第九十条 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航行条件复杂和情况紧急时未亲自操纵船舶或者监航;
(二)未根据航次任务落实好开航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未按规定保障船员充分休息;
(四)安排船员值班期间承担影响其值班的其他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规则的值班规定是内河船舶船员的最低值班要求。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管理人和船长可以根据船舶种类、吨位、航线、机械设备等制定相应值班程序和要求,但不得低于本规则的规定。
100总吨以下的中国籍内河船舶的船员值班参照本规则执行,对难以参照本规则执行的小型船舶,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值班的具体要求。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值班驾驶人员是指参加驾驶值班的船长、大副、二副、三副或者驾驶员。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