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按观测内容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事故观测。
(一)例行观测是按固定的时间间隔对观测项目进行的观测;
(二)特殊观测是在两次例行观测时间内,当观测项目达到规定的标准时进行的观测;
(三)事故观测是当本机场或其附近区域发生飞行事故后所进行的观测。
第四十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本机场的最低运行标准、运行方式、航空运营人的运行标准等,与机场运行管理部门、空中交通服务部门、航空运营人共同协商制定或修订本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标准,并报所属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按观测时次分为24小时观测、非24小时观测。
(一)运输机场气象台应当实施24小时观测。国际机场及参与国际气象情报交换的运输机场气象台应当实施24小时有人值守的观测;其他运输机场气象台可以在飞行活动结束后实施无人值守的观测;
(二)通用机场可以实施非24小时观测,并且根据本机场的飞行需要确定气象观测的时次。
第四十九条气象观测人员应按照先室外后室内、先目测后器测的程序,遵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的规定进行观测。气象观测的数据应当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
第五十条气象观测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记录的规定将观测记录分别记录在例行观测簿、特殊观测簿及事故观测簿。
第五十一条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和报告的规定以电码格式和缩写明语形式编制、发布机场天气报告。
(一)实施24小时有人值守观测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每日24小时连续发布时间间隔为1小时非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
(二)在飞行活动结束后实施无人值守24小时观测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在与本机场相关的本日首次飞行任务起飞前3小时至本机场飞行活动结束,发布非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其他时间可以发布由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或者自动气象站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
(三)实施非24小时观测的通用机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根据本机场的飞行需要确定发布机场例行天气报告的频次;
(四)按照规定每半小时发布机场例行天气报告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每日24小时连续发布时间间隔为半小时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检查已发布的机场天气报告,及时更正发现的错误。
第五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数据输出格式的有关规定采集和存储自动气象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的数据。
第二节 气象探测与航空器观测
第五十三条气象探测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利用天气雷达、风廓线雷达、激光雷达、气象卫星、雷电探测、风切变探测等设备或者系统对气象要素以及天气系统所进行的观察和测量。
第五十四条气象探测设施设备的安装地点及其环境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满足探测气象要素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天气状况、用户需求及业务工作的需要实施探测。
第五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象观测和报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航空器,在国际航线上飞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象观测和报告。航空器观测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其他非例行观测:
(一)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位置和时间间隔对气温、湿度、风向、风速以及颠簸、积冰等进行例行观测和报告;
(二)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遇到或者发现严重颠簸、严重积冰、严重的山地波、伴有(或者不伴有)冰雹的雷暴、强尘暴或者强沙暴、火山灰云以及火山喷发前的活动或者火山喷发时,应当进行特殊观测和报告,并尽快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三)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当出现未列入航空器特殊观测项目的天气现象,如风切变等,并且机长认为会影响航空器安全和运行效率时,应当进行非例行观测,并尽快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第五十七条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收到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及时通报给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第五十八条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收到话音方式的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通过传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立即发送给本飞行情报区气象监视台、本地区气象中心。地区气象中心收到话音方式的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通过传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发送给民航气象中心。
第五章 航空天气预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航空天气预报是气象预报员对机场、飞行情报区、管制区域等飞行空域预期气象要素的发生及变化所作出的分析和说明。航空天气预报包括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区域预报。
第六十条航空天气预报应当由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按规定制作和发布。
第六十一条除机场气象站以外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气象预报室。气象预报室及其气象预报员的职责如下:
(一)制订与天气预报工作有关的工作制度、程序;
(二)收集相关的资料和产品;
(三)分析和研究相关资料和产品,制作和发布航空天气预报及相关产品;
(四)提供飞行气象文件;
(五)提供与航空活动有关的咨询、展示、预报、警报等气象服务;
(六)检查、评定预报工作质量;
(七)记录值班期间的工作情况。
第六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获取制作天气预报所需的如下主要资料和产品:
(一)地面观测资料、探测资料;
(二)天气图资料、气候资料;
(三)数值天气预报产品、天气预报指导产品;
(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
(五)接收到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第六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至少采取以下措施提高民用航空气象预报质量:
(一)组织对重要天气的监视和预报,根据本单位的天气会商制度组织天气会商;
(二)组织预报人员对重要天气过程进行季度、年度的天气预报经验总结;
(三)安排气象预报人员每年加入飞行机组进行航线实习。
第六十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一份新的预报,即自动取消以前所发布的同类的、同一地点的、同一时段或者该时段的某一部分以及该时段的某一时刻的任何预报。
第六十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持续检查已发布的航空天气预报,按规定及时更正、修订发布的预报。
第二节 机场预报
第六十六条机场气象台制作的机场预报应当对其预报时段内机场预期的地面风、主导能见度、天气现象、云和气温进行分析和说明。
第六十七条机场气象台以TAF电码格式制作、发布的机场预报及其修订报、更正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机场气象台应当按规定时间发布有效时段为9小时的机场预报(FC)。
第六十九条机场气象台应当在与本机场相关的本日首次飞行任务起飞前3小时发布第一份机场预报(FC),之后按规定时间连续发布机场预报(FC),直至当日飞行活动结束。
第七十条为国际和地区飞行提供服务的机场气象台应当按规定时间发布有效时段为24小时或者30小时的机场预报(FT)。
第七十一条机场气象台对其发布的机场预报不能持续检查时,应当对已发布机场预报予以取消。
第七十二条机场气象台发布的机场预报修订报、机场预报更正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与所修订的、所更正的机场预报的有效时段一致。
第三节 着陆预报
第七十三条着陆预报应当指明机场地面风、主导能见度、天气现象、云和垂直能见度中的一个或者几个气象要素的重大变化,以满足本场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和距离本场1小时以内飞行时间的航空器的需要。
第七十四条机场气象台以趋势预报形式发布的着陆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着陆预报应当由附加在非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或者特殊天气报告之后的该机场气象情况预期趋势的简要说明组成。着陆预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为2小时。
第四节 起飞预报
第七十六条起飞预报应当描述机场跑道及爬升区域特定时段内预期的地面风向和风速及其变化、气温、修正海平面气压以及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与航空运营人之间协定的任何其他要素的情况。
第七十七条机场气象台提供的起飞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起飞预报应当在航空器预计起飞前3小时内向航空运营人和飞行机组提供。
第七十九条机场气象台应当不断检查已发布的起飞预报,达到修订条件时,及时发布修订预报。
第五节 区域预报
第八十条区域预报应当对航空器飞行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的大气温度、风、重要天气现象及与之结合的云进行分析和说明。
第八十一条区域预报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或者图表形式发布,主要包括:
(一)高层、中层和低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
(二)高层、中层和低层重要天气。
第八十二条民航气象中心制作和发布的中、高层区域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制作的本地区中层区域预报、制作和发布的低层区域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民航气象中心以预告图形式发布的区域预报应当至少包括全国范围内的高层高空风和温度预告图、中层高空风和温度预告图、高层重要天气预告图、中层重要天气预告图。
第八十五条民航地区气象中心以预告图形式发布的区域预报应当包括低层高空风和温度预告图和低层重要天气预告图。以缩写明语形式发布的低层区域预报应当采用GAMET格式。
第八十六条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收集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发布的区域预报。
第八十七条高空风、高空温度预告图的发布间隔不大于12小时,重要天气预告图的发布间隔不大于6小时,GAMET形式的区域预报发布间隔不大于6小时。
第六章 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风切变警报和告警
第一节 重要气象情报
第八十八条重要气象情报应当对有关航路上发生或预期发生可能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的天气现象,以及这些天气现象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发展作出简要说明。
第八十九条气象监视台应当按照气象情报制作的规定以缩写明语形式制作、发布重要气象情报。重要气象情报应当以“SIGMET” 标明。
第九十条重要气象情报应当在有效时段开始前4小时内发布。有关火山灰云和热带气旋的重要气象情报,应当在有效时段开始前12小时内尽早发布。火山灰云和热带气旋的重要气象情报应当至少每6小时更新一次。
第九十一条重要气象情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不超过4小时,在出现火山灰云和热带气旋的情况下,重要气象情报的有效时段应当延长到6小时。
第九十二条当有关的天气现象在该地区不再出现或预期不再出现,气象监视台应当发布一份重要气象情报以取消相应的重要气象情报。
第九十三条气象监视台应当与相关航空情报部门保持密切合作,以保证重要气象情报中和航行通告中包含的火山灰情报一致。
第二节 低空气象情报
第九十四条低空气象情报应当对未包括在已发布的低空飞行区域预报中有关航路上可能影响低空飞行安全的天气现象,以及这些现象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发展作出简要说明。
第九十五条气象监视台应当按照气象情报制作的规定以缩写明语形式制作、发布低空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应当以“AIRMET”标明。
第九十六条低空气象情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不超过4小时。
第九十七条当有关的天气现象在该地区不再出现或预期不再出现时,气象监视台应当发布一份低空气象情报以取消相应的低空气象情报。
第三节 机场警报
第九十八条机场警报应当对可能严重影响地面航空器和机场设备、设施安全的气象情况作出简要说明。
第九十九条机场气象台应当依据机场警报的发布规定和本机场的最低运行标准、运行方式、航空运营人的运行标准等,与机场运行管理部门、空中交通服务部门、航空运营人共同协商制定本机场的机场警报发布标准。
第一百条当机场范围内发生或者预期发生达到发布机场警报标准的重要天气时,机场气象台应当按照机场警报的制作规定制作发布机场警报。
第一百零一条机场警报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或与航空气象用户协商的格式发布。
第一百零二条当所涉及的天气现象不再出现或预期不再出现时,机场气象台应当取消相应的机场警报。
第四节 风切变警报和告警
第一百零三条风切变警报应当对观测到的或者预期出现的风切变作出简要说明,对可能严重影响跑道道面及其上空500 米以下的处于着陆滑跑或起飞滑跑阶段、进近着陆、起飞爬升或盘旋进近的航空器的风切变作出简要说明。
第一百零四条机场跑道区、进近着陆区及起飞爬升区发生或者预期发生风切变时,机场气象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作发布风切变警报。
第一百零五条风切变警报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或与航空气象用户协商的格式发布。
第一百零六条当风切变不再出现或者预期不再出现时,机场气象台应当取消相应的风切变警报。
第一百零七条在使用自动探测设备探测风切变的机场气象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由自动探测设备分发风切变告警。
第一百零八条风切变告警应当提供关于观测到的如下风切变的最新简要情报:可能对最后进近航径上或最初起飞航径上的航空器以及在跑道上进行着陆滑跑或起飞滑跑的航空器造成不利影响的,风的变化达到风切变告警标准的风切变。
第七章 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飞行气象情报的种类如下:
(一)机场天气报告:机场例行天气报告、机场特殊天气报告;
(二)航空器观测报告:例行观测报告、特殊观测报告和其他非例行观测报告;
(三)航空天气预报: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区域预报;
(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风切变警报和告警。
第一百一十条发布的飞行气象情报包括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区域预报、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第一百一十一条交换的飞行气象情报包括电码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航空器观测报告、机场预报、着陆预报、区域预报、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
第一百一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的规定,通过航空固定电信网、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网络等有效手段交换飞行气象情报。
第一百一十三条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地区气象中心、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承担回复有关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索取飞行气象情报的义务。
由民航气象中心回复境外有关气象服务机构索取境内的飞行气象情报。
由民航气象中心索取境外有关气象服务机构的飞行气象情报。
第一百一十四条民航华北地区气象中心、民航华东地区气象中心、民航中南地区气象中心接收的世界区域预报中心发送的飞行气象情报应当存入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
第二节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的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百一十五条机场气象台应当将本机场电码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发往本地区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机场气象站应当将本机场电码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发往本地区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
参加境外双边气象情报交换的机场气象台应当将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同时发往相关的境外气象服务机构;参加境外双边气象情报交换的机场气象站应当将机场天气报告同时发往相关的境外气象服务机构。
第一百一十六条机场气象台应当将着陆预报及附着该着陆预报的机场天气报告一起发往本地区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
第三节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的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百一十七条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收到境内和境外有关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后, 应当立即按规定向本地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收集本地区民用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并分别编辑成例行天气报告公报、机场预报公报。
第一百一十九条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获得的国内例行航空器观测报告公报,向本地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二十条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向本地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发布本地区低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低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并发往民航气象中心。
第一百二十一条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制作的本地区中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发往民航气象中心。
第一百二十二条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立即向民航气象中心、本地区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四节 民航气象中心的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航气象中心收到境内和境外有关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后, 应当立即按规定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二十四条民航气象中心收到参加国际交换的国内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后,应当编辑成例行天气报告公报,不迟于整点后五分钟或者半点后五分钟发往境外有关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在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公报发出后收到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按规定立即转发;机场天气报告的更正报应当立即转发。
第一百二十五条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每小时将国内的例行航空器观测报告编辑成公报,向境内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收到特殊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立即转发。
第一百二十六条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参加国际交换的有效时段为24或30小时的机场预报编辑成机场预报公报,并不迟于预报有效起始时间前2小时发往境外有关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
第一百二十七条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按规定立即转发机场预报更正报、机场预报修订报、机场预报公报发出后收到的参加国际交换的机场预报。
第一百二十八条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根据国内业务需求向境外有关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或者气象服务机构索取所需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
第一百二十九条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对收到的世界区域预报中心的区域预报产品进行处理,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三十条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处理收到的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制作的中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发布全国范围的中层和高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并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发布规定范围的中层和高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各地区气象中心制作的低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以及低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各地区气象中心发布的GAMET格式区域预报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有关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立即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五节 气象监视台的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百三十五条气象监视台应当按照民用航空飞行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的规定将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及其他有关情报发往本飞行情报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境内气象监视台、民航气象中心和境外相关气象监视台。
第八章 气象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的过程。
第一百三十七条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包括:
(一)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
(二)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三)机场运行管理部门;
(四)搜寻与救援部门;
(五)航空情报服务部门;
(六)通用航空运营人或通用航空活动主体;
(七)其他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部门。
第一百三十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当适时、有效。当已经提供的气象情报出现修订或者更正时,应当及时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修订或者更正的气象情报。
第一百三十九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航空气象用户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当至少保存三十天。
第一百四十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分为基本气象服务和特订气象服务。
基本气象服务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按照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管理规定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的过程。特订气象服务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特定需求向其提供基本气象服务以外的特订气象服务的过程。
第一百四十一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基本气象服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用户特定需求按照服务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特订气象服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民用航空特订气象服务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依据与目的;
(二)服务内容、方式和标准;
(三)权利与义务;
(四)有效期。
第一百四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使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提供气象情报:
(一)网络;
(二)打印或书写的气象资料;
(三)电话;
(四)传真;
(五)视频;
(六)对空气象广播;
(七)其他有效方式。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章下述各节所规定的气象服务均为基本气象服务。
第二节 为民用航空运营人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民用航空运营人提供相应的气象情报。
第一百四十六条机场气象台应当为所在机场起飞的飞行机组提供天气讲解、咨询和飞行气象文件及展示气象资料;机场气象站应当为由本机场起飞的飞行机组提供天气讲解和飞行气象文件。
第一百四十七条机场气象台为飞行机组提供的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应当至少包括巡航高度上的或者巡航高度以上和以下最接近巡航高度的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
第一百四十八条机场气象台为国际航班飞行机组提供的重要天气预告图应当至少包括民航气象中心发布的中国区的重要天气预告图。
第一百四十九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展示的情报包括:
(一)自动气象观测系统的实时显示观测数据;
(二)天气雷达资料和其他探测资料;
(三)卫星云图;
(四)天气图;
(五)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和特殊天气报告;
(六)机场预报和着陆预报;
(七)区域预报;
(八)风切变警报;
(九)航空器特殊观测报告;
(十)机场警报;
(十一)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
(十二)收到的火山灰和热带气旋咨询报。
第一百五十条机场气象台为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提供的气象情报包括:
(一)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以及起飞、航路和目的地备降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着陆预报和机场预报;
(二)起飞预报;
(三)区域预报;
(四)重要气象情报、有关的低空气象情报、本机场的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五)有关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六)卫星云图资料;
(七)天气雷达资料;
(八)收到的火山灰和热带气旋咨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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