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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6-08-04 10:49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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