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贸易项下运输交货条款:
1.运输或交货方式。
2.货物装运地(港),目的地、交货地(港)。
3.货物是否分批装运、分期装运和转运,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货物分批装运和转运。
4.最迟货物装运日。服务贸易项下服务提供条款:
1.服务提供方式。
2.服务提供地点。
3.服务是否分次提供、分期提供,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服务分次提供。
4.最迟服务提供日。
5.服务贸易项下双方认为应记载的其他事项。
(十八)单据条款,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发票,表明货物运输或交付、服务提供的单据,如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服务接受方的证明或服务提供方或第三方的服务履约证明。
(十九)交单期。
(二十)信用证项下相关费用承担方。未约定费用承担方时,由业务委托人或申请人承担相应费用。
(二十一)表明“本信用证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的开证行保证文句。
(二十二)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信用证开立方式开立信用证可以采用信开和电开方式。信开信用证,由开证
行加盖业务用章(信用证专用章或业务专用章,下同),寄送通知行,同时应视情况需要以双方认可的方式证实信用证的真实有效性;电开信用证,由开证行以数据电文发送通知行。
第十六条 开证行的义务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受信用证内容的约束。
第二节 保 兑
第十七条 保兑是指保兑行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对相符交单付款、确认到期付款或议付的确定承诺。
第十八条 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对相符交单付款、确认到期付款或议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指定银行拒绝按照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时,应及时通知开证行,并可仅通知信用证而不加具保兑。
第二十条 开证行对保兑行的偿付义务不受开证行与受益人关系的约束。
第三节修改
第二十一条 信用证的修改
(一)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的信用证内容修改的,应向开证行提出修改申请,明确修改的内容。
(二)增额修改的,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追加增额担保;付款期限修改的,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信用证付款期限的最长期限。
(三)开证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中应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四)信用证受益人同意或拒绝接受修改的,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
的通知,并且该信用证修改自此对受益人形成约束。
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作拒绝接受修改。
(五)开证行自开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修改内容的约束。
第二十二条 保兑行有权选择是否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保兑行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的,自作出此类扩展通知时,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保兑行不对修改加具保兑的,应及时告知开证行并在给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第四节通知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
(一)通知行的确定。通知行可由开证申请人指定,如开证申请人没有指定,开证
行有权指定通知行。通知行可自行决定是否通知。通知行同意通知的,应于收到信用证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通知受益人;拒绝通知的,应于收到信用证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告知开证行。
开证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应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办理通知。
(二)通知行的责任。
1.通知行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应认真审查内容表面是否完整、清楚,核验开证行签字、印章、所用密押是否正确等表面真实性,或另以电讯方式证实。核验无误的,应填制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连同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正本交
付受益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的行为,表明其已确信信用
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准确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内容。
2.通知行确定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签字、印章、密押不符
的,应即时告知开证行;表面内容不清楚、不完整的,应即时向开证行查询补正。
3.通知行在收到开证行回复前,可先将收到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通知受益人,并在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上注明该通知仅供参考,通知行不负任何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开证行应于收到通知行查询次日起两个营业日内,对通知行做出答复或提供其所要求的必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通知行应于收到受益人同意或拒绝修改通知书
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告知开证行,在受益人告知通知行其接受修改或以交单方式表明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开证行收到通知行发来的受益人拒绝修改的通知,信用证视为未做修改,开证行应于收到通知次日起两个营业日内告知开证申请人。
第五节转让
第二十六条 转让是指由转让行应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将可转让信用证的部分或者全部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
可转让信用证指特别标注“可转让”字样的信用证。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转让信用证,开证行必须指定转让行,
转让行可为开证行。转让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除非其明确同意。转让行仅办理转让,并不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但转让行是保兑行或开证行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即只能由第一受益人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任何其后的受益人,但第一受益人不视为其后的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指已由转让行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的信用证。
第二十九条 第二受益人拥有收取转让后信用证款项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条 已转让信用证必须转载原证条款,包括保兑(如有),但下列项目除外:
可用第一受益人名称替代开证申请人名称;如果原信用证特别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出现时,转让行转让信用证时须反映该项要求。
信用证金额、单价可以减少,有效期、交单期可以缩短,最迟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可以提前。
投保比例可以增加。有效地点可以修改为转让行所在地。
第三十一条 转让交单
(一)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后向开证行或保兑行索偿,以支取发票间的差额,但第一受益人以自己的发票索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金额。
(二)转让行应于收到第二受益人单据次日起两个营业日内通知第一受益人换单,第一受益人须在收到转让行换单通知次日
起五个营业日内且在原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换单。
(三)若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转让行应在发现不符点的下一个营业日内通知第一受益人在五个营业日内且在原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修正。
(四)如第一受益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换单,或未对其提交的发票导致的第二受益人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予以及时修正的,转让行有权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随附已转让信用证副本、信用证修改书副本及修改确认书(如有)直接寄往开证行或保兑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
开证行或保兑行将依据已转让信用证副本、信用证修改书副本及修改确认书(如有)来审核第二受益人的交单是否与已转让信用证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