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计划生育服务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各地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满足育龄群众的避孕节育需求,提供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提高计划生育家庭发展能力和出生人口素质,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以及其他计划生育工作而设立的计划生育服务补助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包括实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以下简称“三项制度”)补助资金、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补助资金以及计划生育事业费补助资金。
第四条 补助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
(一)分类保障,分级负担。区分不同人群,分类制定扶助政策,各级财政部门分级落实补助资金安排、拨付及管理责任。
(二)优化整合,统筹安排。整合项目内容,按照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推进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要求统筹安排补助资金。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加强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绩效考核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计划生育项目和标准足额安排专项资金预算,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 补助资金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163号)要求,做好绩效目标的设立、审核、下达工作。
第七条 计划生育服务项目资金的补助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适时调整,确保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第八条 对于三项制度补助资金,按照目标人群数量人(户)均标准、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分配。中央财政以2015年补助数为基数,增支部分(包括自然增支和提标增支)对西部地区、中部地区分别按照80%、60%的比例,对东部地区按照50%-10%不同比例予以补助。
对于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补助资金,按照因素法分配,因素主要包括人口数、已婚育龄妇女人数、流动人口人数、使用避孕药具人数,以及工作任务、地域环境、服务能力、工作绩效等。对避孕药具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
对于计划生育事业费补助资金,按照因素法分配,因素主要包括上年度总人口、贫困地区人口、少数民族人口、财政收支状况、工作绩效、工作条件等。
第九条 中央财政按照《预算法》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地方,并在全国人大批准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补助资金。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条 三项制度补助资金应当直接支付到补助对象个人银行账户,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项目业务指导和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并对项目执行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考核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组织管理、资金使用情况、任务完成数量、质量和时效,以及经济和社会效益、可持续影响、社会满意度等。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分配与项目执行进度、绩效评价结果、预算监管结果、监督检查结果挂钩。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地区补助资金绩效考核工作。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需要开展对各省(区、市)补助资金绩效评价的抽查工作。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原则上每年一次,也可根据需要,以一定的项目实施期为限,开展中期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确保补助资金安全。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规定对补助资金实施全面预算监管。
第十六条 补助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补助资金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制定的《中央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财教〔2002〕25号)、《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教〔2005〕77号)、《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10〕242号)、《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10〕244号)、《关于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的意见》(财教〔2011〕5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