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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2015)(2)

2016-08-03 15:37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第三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法规,规定有关行政措施,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实施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统一指挥维护国家安全的军事行动,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军事法规,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贯彻执行国家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管理指导本系统、本领域国家安全工作。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军事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关职权。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贯彻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国家安全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实行统分结合、协调高效的国家安全制度与工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中央有关职能部门推进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工作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国家安全战略和重大部署贯彻落实。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国家安全战略。
    第四十八条 国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建立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就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会商研判,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军地之间以及地区之间关于国家安全的协同联动机制。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决策咨询机制,组织专家和有关方面开展对国家安全形势的分析研判,推进国家安全的科学决策。
    第二节 情报信息
    第五十一条 国家健全统一归口、反应灵敏、准确高效、运转顺畅的情报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报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实现情报信息的及时收集、准确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
    第五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
    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于获取的涉及国家安全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上报。
    第五十三条 开展情报信息工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情报信息的鉴别、筛选、综合和研判分析。
    第五十四条 情报信息的报送应当及时、准确、客观,不得迟报、漏报、瞒报和谎报。
    第三节 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
    第五十五条 国家制定完善应对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预案。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开展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调查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提交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根据国家安全风险程度,及时发布相应风险预警。
    第五十八条 对可能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节 审查监管
    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第六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家安全审查职责,依法作出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或者提出安全审查意见并监督执行。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
    第五节 危机管控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国家安全危机管控制度。
    第六十三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根据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的统一部署,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管控处置措施。
    第六十四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特别重大事件,需要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进行全国总动员、局部动员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第六十五条 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动员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有权采取限制公民和组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的特别措施。
    第六十六条 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法采取处置国家安全危机的管控措施,应当与国家安全危机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六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危机的信息报告和发布机制。
    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准确、及时报告,并依法将有关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发展、管控处置及善后情况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安全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管控处置措施,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章 国家安全保障
    第六十九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保障体系,增强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
    第七十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国家安全各项建设的投入,保障国家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
    第七十二条 承担国家安全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国家安全物资进行收储、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第七十三条 鼓励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维护国家安全中的作用。
    第七十四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招录、培养和管理国家安全工作专门人才和特殊人才。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国家依法保护有关机关专门从事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合法权益,加大人身保护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七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开展国家安全专门工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和方式,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国家安全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将国家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
    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
    (三)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
    (四)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五)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六)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第七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要求,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第八十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八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在国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要为限度。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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