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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2)

2016-08-03 15:09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二)测试投资计划风险及承受能力,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预案;
    (三)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约定受益人权利;
    (四)与受托人签订受托合同,确定投资计划管理方式,约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及处分权限,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监督托管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约定有关当事人报酬的计提方法和支付方式;
    (七)定期向有关当事人了解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收支和处分情况及项目建设和管理运营信息,并要求其作出具体说明;
    (八)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投资计划的约定或者因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投资计划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的,要求受托人调整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方法;
    (九)受托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要求受托人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给予赔偿;
    (十)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十一)保存投资计划投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二)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材料;
    (十三)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投资未依照有关规定注册的投资计划;
    (二)利用投资计划违法转移保险资金、向关联方输送不正当利益;
    (三)妨碍相关当事人履行投资计划约定的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四章 受托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
    受托人与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为同一人,且受托人与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受托人与托管人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披露,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设立投资计划,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具体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设立投资计划,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注册机构注册。
    受托人应当按照注册机构的要求报送注册材料。受托人报送的注册材料应当真实、完备、规范。
    注册机构对注册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程序性审核,不对投资计划的投资价值及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投资项目情况,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二)选择基础设施项目,评估项目投资价值及管理运营风险;
    (三)设立投资计划,与委托人签订受托合同;
    (四)与融资主体签订投资合同或者相关,约定融资主体书面承诺接受独立监督人的监督并为独立监督人实施监督提供便利;
    (五)代表委托人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合同,为每个投资计划开立一个独立的投资计划财产银行账户;
    (六)代表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独立监督合同,为受益人最大利益,谨慎处理投资计划事务,保障投资计划财产安全;
    (七)在投资计划授权额度内,及时向托管人下达项目资金划拨指令;
    (八)及时向受益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将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归还受益人;
    (九)协助受益人办理受益凭证转让事宜;
    (十)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接受有关当事人查询,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项目管理运营情况;
    (十一)持续管理和跟踪监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情况,要求融资主体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十二)编制投资计划管理及财务会计报告;
    (十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投资计划管理和投资项目运营情况;
    (十四)保存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完整记录及投资项目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五)依法保守投资计划的商业机密;
    (十六)受益人大会实质性变更投资计划的,及时将有关投资计划变更的文件资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十七)遇有突发紧急事件,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八)主动接受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投资计划不当致使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在未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条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致使对第三方所负债务或者自己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受托人违背受托合同约定,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导致投资计划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托人提供虚假或者模糊信息,误导独立监督人,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职责终止:
    (一)受托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受托业务;
    (二)受托人被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新受托人继任前,原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承继原受托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受托人出现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指定临时受托人负责投资计划的相关事宜。
    投资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托管理投资计划的行为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书面通报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投资计划财产用于信用交易;
    (三)以投资计划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向融资主体之外的人提供贷款;
    (四)将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合管理;
    (五)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六)利用投资计划财产牟取约定报酬以外的利益,或者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七)以任何方式提供保本或者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八)不公平管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
    (九)将受托人固有财产与投资计划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十)从事导致投资计划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一)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五章 受益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持有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享有投资计划受益权的人。
    投资计划受益人可以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兼任独立监督人。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解除投资计划。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凭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投资计划生效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投资计划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投资计划财产;
    (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投资计划受益凭证;
    (四)按规定要求召开或者召集受益人大会,按其持有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份额或者投资计划约定行使表决权;
    (五)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了解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建设和运营信息,监督有关当事人履职情况;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受益人大会章程和独立监督合同;
    (二)决定提前终止受托合同或者延长投资计划期限;
    (三)决定改变投资计划财产投资方式;
    (四)决定更换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
    (五)决定调整受托人、托管人以及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报酬标准;
    (六)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受益人大会由持有投资计划1/3以上受益凭证份额的受益人或者受托人提议召开。除突发紧急事件外,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10日通知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派监管人员作为会议观察员列席会议。
    受益人大会召开、提交议题和审议表决等事项按照受益人大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投资计划终止或者受益人将其投资计划受益凭证全部转让后,其受益人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授意受托人违法违规投资;
    (二)损害其他受益人利益;
    (三)妨碍其他当事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六章 托管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委托人聘请,负责投资计划财产托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不得与受托人、融资主体为同一人,且不得与融资主体具有关联关系。
    托管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托管人与受益人或者受托人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披露,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条件,并已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
    第四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忠实履行托管职责;
    (二)根据不同投资计划,分别设置专门账户,保证投资计划财产独立和安全完整;
    (三)根据委托人指令,及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办理委托人的资金划拨;
    (四)根据投资计划约定,审核受托人指令,及时办理投资计划的资金划拨,将投资收益及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划入受益人指定账户;
    (五)确保融资主体支付投资收益和清算财产分配进入投资计划专门账户;
    (六)负责投资计划的会计核算,复核、审查受托人计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价值;
    (七)了解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有关信息,要求受托人、融资主体作出说明;
    (八)监督投资计划资金使用及回收、投资计划收益计算及分配情况,发现受托人违规操作的,应当及时向其他当事人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九)定期编制托管报告;
    (十)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委托人、受益人及独立监督人的查询;
    (十一)保存投资计划资金划拨指令、收益计算、支付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二)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向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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