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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2)

2016-08-03 14:41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第二十三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完成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组织、实施补充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审核并按时向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地区的统计数据、统计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
    (二)负责与本地区同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业务合作;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内非综合统计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审核本部门内非综合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协调下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工作;
    (三)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四)开展本地区的新闻出版行业情况的统计分析、监督评价;
    (五)统一管理、审定、公布本地区的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
    (六)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本地区新闻出版(版权)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按照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组织本地区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开发和利用本地区新闻出版统计数据和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领导下,根据有关统计制度和调查计划、方案,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计数据的搜集、审核、汇总、报送;
    (二)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汇编和产业分析报告等统计资料的编制、撰写;
    (三)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
    (四)面向社会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五)境外新闻出版信息的搜集;
    (六)有关统计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数据。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新闻出版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录入、审核、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有权拒绝、抵制有关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新闻出版(版权)活动的单位负责人负有督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以及各种规章制度的职责;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和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先补后调,办清交接手续,并及时告知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依法对下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新闻出版统计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配置情况,统计资料搜集和报送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程度等,统计资料的公布情况,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对下级单位和统计调查对象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的执行情况,以及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配合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作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表现突出的;
    (二)在改进和完善新闻出版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三)在完成规定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任务,保障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作出显着成绩的;
    (四)在进行新闻出版统计分析、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在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中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着效果的;
    (六)在新闻出版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三十七条予以处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三十八条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三十九条予以处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第三十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作为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上级或本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四十二条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依照《统计法》第四十五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原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于2005年2月7日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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