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源部门制作《转办函》,移交税务局相关部门处理:
(一)检举、转办等案源信息涉及发票违法等事项,通过日常税务管理能够纠正的,经税务局负责人批准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二)协查事项需要提供纳税人查无此户、非正常、注销等状态证明或者提取征管资料、鉴定发票等事项,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移交相关部门配合取证;
(三)案源信息涉及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经税务局负责人批准移交反避税部门处理;
(四)其他需要移交相关部门配合工作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作暂存待查处理:
(一)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或者注销的督办、交办案源信息,经督办、交办部门同意可以作暂存待查处理;
(二)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注销或者税收违法线索不清晰的检举案源信息可以作暂存待查处理;
(三)纳税人走逃而无法开展检查的可以作暂存待查处理;
(四)其他不宜开展检查又无法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案源,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进行调查核实(包括协查):
(一)督办、交办的工作任务只涉及协助取证等事项,通过调查核实(包括协查)可以完成,经督办、交办部门同意的;
(二)检举案源信息线索较明确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举报受理部门认为需要通过调查核实(包括协查)确认的;
(三)协查案源信息不符合《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直接立案条件的,应当根据协查要求及时安排调查核实(包括协查);
(四)其他特殊案源信息,存在一定疑点线索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需要通过进一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确认的;
需要调查核实(包括协查)的,应由案源部门或者举报受理部门或者协查部门制作《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通知书》(见附件3),转送稽查局检查部门(以下简称检查部门),检查部门制作《税务检查通知书(检通二)》进行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检查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制作《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报告》(见附件4)反馈安排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案源:
(一)督办、交办事项明确要求立案检查的案源;
(二)案源部门接收并确认的高风险纳税人风险信息案源,以及按照稽查任务和计划要求安排和自选的案源;
(三)举报受理部门受理的检举内容详细、线索清楚的案源;
(四)协查部门接收的协查案源信息涉及的纳税人状态正常,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案源: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提供相关证据的;委托方提供的证据资料能够证明协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嫌疑的;协查证实协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
(五)转办案源涉及的纳税人状态正常,且税收违法线索清晰的案源;
(六)经过调查核实(包括协查)发现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案源;
(七)其他经过识别判断后应当立案的案源;
(八)上级稽查局要求立案检查的案源。
第五章 案源分配
第二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建立案源管理集体审议会议制度,负责重点稽查对象和批量案源立案或者撤销的审批,并制定集体审议案源的标准。
对达到集体审议标准的重点稽查对象和批量案源立案或者撤销案源的审批,由稽查局负责人主持召开案源管理集体审议会议,稽查局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五条 需要立案检查的案源,由案源部门制作《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或者案源管理集体审议会议审议决定立案。
同一批次立案户数较多的,可附《税务稽查案源清册》(见附件5)。
第二十六条 案源立案的优先原则:
(一)督办案源优先于其他案源;
(二)重要或者紧急的案源,优先于一般案源;
(三)实名检举案源优先于匿名检举案源。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税、地税共同管辖的案源,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共同立案:
(一)上级机关要求开展联合稽查的;
(二)共同管辖的重点稽查对象;
(三)通过联合随机抽查选取的;
(四)共同获得具体税收违法线索的;
(五)除以上情形之外,经国税、地税协商一致,需要共同立案的。
第二十八条 案源部门对立案的案源,应当合理地分配到检查部门,实施检查。
(一)稽查层级与管理对象相匹配。对纳入全国、省级和市级重点稽查对象名录库的案源,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市税务局稽查局分别组织或者实施检查。
(二)执法主体与案件性质相匹配。按照案源的涉税违法数额大小、情节轻重、案情复杂程度、涉案地区多少、社会影响情况等因素,分别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市、县税务局稽查局组织或者实施检查。
本级稽查局查处确有困难的案源,可以报请上级稽查局督办。上级机关下发的督办案源未经批准,本级稽查局不得转给下级稽查局查处。
(三)稽查力量与检查任务相匹配。案情复杂的案源可以采取“项目式管理、团队化作业”的形式组织检查。
(四)办案能力与案源特点相匹配。根据案源所属行业和税收违法类型等特点,合理搭配检查人员力量或者采取竞标等形式选派检查人员。
第二十九条 案源分配计划经批准后,案源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附《税务稽查项目书》,列明检查所属期、检查疑点、检查时限和要求等内容,连同相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撤销案源的部门填写《税务稽查案源撤销审批表》(见附件6),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或者案源管理集体审议会议决定,可以撤销案源:
(一)案源登记有误或者案源重复的;
(二)多个部门同时入户,经所属税务局负责人决定稽查局停止实施检查的;
(三)不符合上级政策规定或者上级机关要求撤销案源的。
第六章 结果使用
第三十一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风险管理要求,对案源处理结果进行跟踪反馈和统计分析,实现案源闭环管理。
第三十二条 稽查局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案源处理结果填写《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见附件7),归集到案源部门。
(一)未立案的,由案源部门记录未立案理由;
(二)中止、终结检查的,由检查部门反馈并附阶段性检查情况和中止、终结理由;
(三)中止、终结执行的,由执行部门反馈并附中止、终结理由、《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
(四)执行完毕的,由执行部门反馈并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案源部门接到案源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处理,并填写《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
(一)推送案源,按照风险管理工作流程的要求向风险管理等部门反馈处理结果,对于高风险应对任务中反映出的行业性、地域性或者特定类型纳税人的共性税收风险特征,及时提交风险管理等部门;
(二)督办案源、交办案源和转办案源,根据案源来源部门要求就需核实的税收违法线索检查情况进行反馈;
(三)自选案源和安排案源,汇总检查情况并定期上报稽查局负责人;
(四)检举案源和协查案源,将检查情况反馈给举报受理部门或者协查部门,由举报受理部门或者协查部门反馈给实名检举人或者协查委托方。
第三十四条 按反馈对象的不同,《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的审批要求如下:
(一)反馈稽查局相关部门、实名检举人和协查委托方的,分别由案源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和协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反馈税务局其他部门的,由稽查局负责人批准;
(三)反馈税务局外部单位的,由税务局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未立案检查的推送案源,反馈后推送部门仍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税务局负责人批准,由稽查局按交办案源程序立案检查。
第三十六条 确因案情复杂无法按期查结反馈的,应当向信息来源部门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案源部门负责按照年度工作任务和计划的要求,从案源信息的收集、案源的分类处理和立案分配、案源处理结果的使用等方面,对立案检查案源的分布区域、所属行业、企业规模、经济性质、税收违法类型、查补入库税额等情况定期进行统计分析。
第三十八条 稽查局要通过对稽查结果的统计分析和典型案例剖析,查找税收管理薄弱环节,并就完善税收政策和加强管理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案源管理工作适用保密条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机关系统保密工作规则》《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税务稽查案件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局负责人,是指税务局局长或者经税务局局长授权的税务局领导。
本办法所称稽查局负责人,是指稽查局局长或者经稽查局局长授权的稽查局领导。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