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申请延续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原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机构受理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原卫生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遗失、毁损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毁损后60日内公开声明,并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七节 终止、撤销、注销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卫生许可: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检验检疫部门职权范围的;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撤回卫生许可申请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办理卫生许可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被许可人取得的卫生许可:
(一)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许可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骗取卫生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示:
(一)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被许可人申请注销卫生许可的;
(四)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因卫生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变更或者撤回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由准予行政许可的检验检疫部门作出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卫生许可证样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有效期为4年。
第四十一条 在国境口岸范围内开展临时性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申请办理临时卫生许可,临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四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统一使用电脑打印,卫生许可证统一15位数字编号,格式为:发证机构代码(4位)+年份号(后2位)+分类号(5位)+证书流水号(4位)。
分类号第一位数字代表食品生产,第二位代表食品流通(含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第三位代表餐饮服务,第四位代表生活饮用水供应,第五位代表公共场所,从事的经营类别以数字“1”表示,不从事的经营类别以数字“0”表示。证书流水号是指不分类的证书流水号。
第四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倒卖。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上级检验检疫部门发现下级检验检疫部门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许可的,应当责令下级检验检疫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卫生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生产经营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检验检疫部门接到有关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许可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检验检疫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超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检验检疫部门依据情节轻重处以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饮用水供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检验检疫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卫生许可。
(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许可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卫生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涂改、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直接吊销卫生许可证,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饮用水供应经营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实施相应的处罚:
(一)对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超范围经营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 擅自营业曾受过检验检疫部门处罚的;
2. 擅自营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
3. 以涂改、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4.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经营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1.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2.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三)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卫生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境口岸,是指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入境或出境的国际关口,以及为入境或出境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区域。
本办法所称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是指除航空配餐食品供应以外,为其他国际通行交通工具(如船舶、列车等)供应食品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生产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国境口岸服务行业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