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安全目标,确立民航空管运行安全指标。民航空管运行安全指标应当包括:
(一)民航空管原因航空器事故征候和严重事故征候的事件数量和万架次率;
(二)民航空管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和航空情报等设备的运行正常率和完好率;
(三)民航空管设施设备故障等原因影响民航空管运行的不正常事件以及其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和程度;
(四)重要天气预报准确率和气象地面观测错情率;
(五)航空情报资料发布以及更新的准确率;
(六)其他可能影响实现民航安全目标的工作指标。
第二十五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六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建议和意见的收集、分析及反馈制度,鼓励民航空管从业人员主动提出安全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发生或者发现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事件发生地的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的报告程序。
第二十九条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调查应当客观公正,全面深入地查找、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明确责任,提出并落实改进建议和措施,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第三十条对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组织的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调查,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组织的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的调查情况,按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
第三十一条未经民航局许可,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对外发布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信息。
第五章 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民航局安全管理培训,取得相应培训证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安全管理能力。
第三十三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
安全教育和培训可以单独或者与相关培训机构联合进行。
第三十四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将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费纳入本单位年度计划,为安全教育和培训提供所需条件。
第三十五条民航空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民航空管安全培训分为岗前、年度、专项培训。
岗前培训是对民航空管新从业人员和转岗人员的安全培训;年度培训是每年对民航空管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专项培训是针对采用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等特定目的所进行的安全培训。
上述培训可以单独或者结合相关专业培训一并进行。
第三十七条对民航空管新从业人员和转岗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岗前安全培训主要内容:
(一)国家、民航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安全管理概念和安全管理体系知识;
(四)专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技术;
(五)民用航空器事故、事故征候、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的报告以及处理;
(六)典型航空不安全事件的案例分析;
(七)岗位安全职责和操作规程;
(八)其他履行岗位安全职责所需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民航空管从业人员年度培训应当在岗前培训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年度安全管理工作特点和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增加有关风险管理、应急处置、案例分析、安全形势等培训事项。
第三十九条当出现下列情况时,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进行专项安全培训:
(一)管理体制和生产任务发生重大变化;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程序发生重大变化;
(三)采用新技术、使用新设备;
(四)运行环境变化且存在安全风险。
第四十条民航空管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年度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专项培训时间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章 安全信息和文档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信息和文档管理制度,对涉及安全管理工作的情况、运行状况和相关数据、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以及资料等应当分类归档,妥善保存。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相关数据和文档记录。
第四十二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对下列涉及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的数据和文档保存不得少于6年:
(一)年度安全工作管理目标、指标、计划及完成情况;
(二)安全教育和培训及其考核档案;
(三)安全管理会议的有关记录;
(四)安全审计、安全评估、安全检查及整改情况;
(五)本单位发生的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
(六)安全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对超过保存期限的安全信息和文档,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地区管理局对民航空管运行单位遵守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以及个人对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四十五条地区管理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巡视、检查民航空管运行现场(包括证件、资料、设施、设备等)和民航空管从业人员的工作过程;
(三)约见或者询问民航空管运行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四)调阅、摘抄、复制、封存、扣押有关资料、物品;
(五)抽样取证。
第四十六条地区管理局对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管理缺陷或安全隐患,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限期整改建议;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规则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