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李某玉排除妨害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依法切实保障残疾人居住权
如何将残疾人保障法中对残疾人权益保护的指导原则和要求落到实处,是残疾人权益保护审判实践中需要重点予以关注的问题。在切实保障残疾人权益,支持残疾人事业,增强残疾人自立能力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切实依法加大残疾人居住权利的保护,是解决残疾人工作、生活的基本问题,也是具体落实残疾人权益保护的具体举措。
二、基本案情
案涉房屋内居住有原告李某某、林某某,被告李某玉及其丈夫。李某某、林某某系再婚夫妻,李某玉系李某某与前妻之女。被告李某玉及其丈夫均为聋哑人。李某某的前妻田某某于2004年9月16日去世,继承结束后,案涉房屋归李某某所有。李某玉与其丈夫在经李某某与其前妻田某某同意下自行出资在案涉房屋内搭建一处平台,并自1999年起一直居住于诉争平台内。现二原告李某某、林某某起诉要求李某玉及其丈夫搬离案涉房屋平台。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李某玉的父亲,具有法定的关心帮助被告李某玉的义务,其要求被告搬离案涉房屋,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人道主义精神和亲属间的帮助义务,故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而原告林某某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要求被告搬离诉争平台,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驳回。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某、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报送单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三、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七条第一款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第三款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杜某某诉张某某、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一、典型意义:依法切实保障残疾人生产经营权利
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是具体检验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要标志。本案原告杜某某系双眼全盲残疾人,其作为民事主体租赁门面用于经营盲人按摩,是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积极体现,其合法经营权利更应受法律保护。而本案出租方违约侵害残疾人正常生产经营,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残疾人,由于其身体残疾、法律知识薄弱、经济条件有限等原因,在依法保护其权益时处于明显弱势地位。针对本案,法院的审理工作立足保护残疾人生产经营权益,加大案件调解力度,最终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使本案残疾人能够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二、基本案情
原告杜某某为双眼全盲残疾人,其租赁壹某公司门面一间用于经营盲人按摩。在杜某某经营过程中,壹某公司不履行出租设施修理义务,且其员工破坏杜某某经营设施,阻碍杜某某对外经营,导致杜某某无法开展正常经营。为此,原告杜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某、何某某恢复其店内设施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查明,原告杜某某作为残疾人,法律意识淡薄,不能举示相关证据,且其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切实依法保护残疾人弱势群体的合法经营权益,减轻残疾人的诉讼负担,人民法院加大案件协调力度,最终促成原告杜某某与案外人壹某公司签订调解,切实保护了原告杜某某的合法经营权益。原告杜某某亦撤回了针对被告张某某、何某某的起诉。
(本案报送单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三、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七条第一款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王某甲诉王某乙履行调解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依法切实保障残疾人财产权
确保残疾人的财产安全,保障其财产利益不受到损害,关乎残疾人的生存状态和生活质量。如何维护智力残疾人的财产权利是社会的一个难题。大部分智力残疾人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个人财产的重大变动往往缺乏足够的理解能力和认知能力,法律规定由残疾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残疾人的财产权益。而残疾人的监护人往往是残疾人的亲属,若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私自处分残疾人的财产,从财产交易行为本身不容易判断。法院对于监护人侵犯残疾人作为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的做法不予支持,以保障残疾人财产权。
二、基本案情
残疾人王某某(案外人)的两位监护人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出于一己私利签订调解,约定出卖残疾人个人所有的房产并将所得部分房款归两位监护人所有。人民法院认为,两位监护人这种私自签订调解处分被监护人王某某(残疾人)的财产并侵占房款的做法有违亲人的监护职责,更是对残疾人财产权的侵害。依照法律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故人民法院驳回监护人王某甲要求履行调解分得出售残疾人王某某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服判息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本案报送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三、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韩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典型意义:严惩损害残疾人权益的拒不执行判决行为,维护残疾人合法财产权益
加强对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应当体现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在执行民商事裁判过程中,对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严重损害残疾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要坚决依法惩治。本案申请人莫某某二级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极其困难且无钱继续治疗,因而多次上访。被告人韩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且社会影响恶劣。人民法院依法坚决对韩某某定罪处罚,并判处实刑,不仅打击了“老赖”的嚣张气焰,切实维护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改善当前执行环境,缓解执行难都有示范和推动作用。
二、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莫某某在被告人韩某某的矸石矿工作时摔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2009年9月,莫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韩某某。2010年9月,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韩某某赔偿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2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韩某某未主动履行,莫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8月,莫某某和韩某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约定韩某某在两年内分四期给付莫某某20万元,莫某某放弃其余本金及全部利息。2012年11月底,韩某某依照约定支付莫某某10万元后,就再没有按照履行。2014年12月,莫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韩某某履行原人民法院判决。法院经调查发现,韩某某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银行共计取款7万元,但均未用于赔偿莫某某,而是用于乘坐飞机旅游和其他高消费。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将其收入用作其他消费而拒不履行执行和解,致使申请人未能得到赔偿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遂于2015年9月作出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报送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三、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曹某诉某粮管所、黄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坚持持续执行,大力维护涉残疾人生效判决的执行力
涉及残疾人当事人的生效判决能否及时全面执行,残疾人当事人能否及时获得判决确定的执行款,事关残疾人当事人的后续治疗和生活照料,事关残疾人能否有尊严的生活。在本案中,十五年来,人民法院秉承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坚持为残疾人当事人将各项赔偿款及后续医疗费用及时执行到位,从未中断,以十五年如一日、全面到位的持续执行,解决残疾当事人的后顾之忧。
二、简要案情
2000年曹某在拆除某粮管所委托的住宅楼建筑时因事故受伤导致高位截瘫。因某粮管所、黄某、范某对事故均存在过错,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之后三被告每2年支付一次后续治疗费给原告曹某直至其死亡。2007年、2014年曹某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主张后续的医疗费,均获得法院支持。某粮管所改制,人民法院也依法变更改制后的某粮食购销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15年来,人民法院从未中断对曹某案件的执行工作,且均执行到位,将执行款送至曹某家中。
(本案报送单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三、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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