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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2016)(2)

2016-09-06 12:24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四、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
    68.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等船舶物权纠纷案件;
    69.港口货物、海运集装箱及港航设备设施的所有权、留置权、抵押权等物权纠纷案件;
    70.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的所有权、留置权、抵押权等物权纠纷案件;
    71.提单转让、质押所引起的纠纷案件;
    72.海难救助纠纷案件;
    73.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打捞清除纠纷案件;
    74.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75.港口作业纠纷案件;
    7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财产无因管理纠纷案件;
    77.海运欺诈纠纷案件;
    78.与航运经纪及航运衍生品交易相关的纠纷案件。
    五、海事行政案件
    79.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或者港口内的船舶、货物、设备设施、海运集装箱等财产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0.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经营及相关辅助性经营、货运代理、船员适任与上船服务等方面资质资格与合法性事项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1.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渔业、环境与生态资源保护等活动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2.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所涉行政管理职责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3.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损害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
    84.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影响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补偿责任的案件;
    85.有关海事行政机关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六、海事特别程序案件
    86.申请认定海事仲裁效力的案件;
    87.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申请认可、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或者撤销国内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
    88.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法院海事裁判文书,申请认可、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海事裁判文书的案件;
    89.申请认定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财产无主的案件;
    90.申请无因管理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财产的案件;
    91.因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活动或者事故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案件;
    92.起诉前就海事纠纷申请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船用燃油或者申请保全其他财产的案件;
    93.海事请求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或者请求担保数额过高引起的责任纠纷案件;
    94.申请海事强制令案件;
    95.申请海事证据保全案件;
    96.因错误申请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引起的责任纠纷案件;
    97.就海事纠纷申请支付令案件;
    98.就海事纠纷申请公示催告案件;
    99.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
    100.与拍卖船舶或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相关的债权登记与受偿案件;
    101.与拍卖船舶或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相关的确权诉讼案件;
    102.申请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代位受偿案件;
    103.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
    104.就海事纠纷申请司法确认调解案件;
    105.申请实现以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为担保物的担保物权案件;
    106.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委托扣押、拍卖船舶案件;
    107.申请执行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事纠纷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案件;
    108.申请执行与海事纠纷有关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
    七、其他规定
    109.本规定中的船舶工程系指船舶的建造、修理、改建、拆解等工程及相关的工程监理;本规定中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系指舱盖板、船壳、龙骨、甲板、救生艇、船用主机、船用辅机、船用钢板、船用油漆等船舶主体结构、重要标志性部件以及专供船舶或者船舶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
    110.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本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111.当事人就本规定中有关合同所涉事由引起的纠纷,以侵权等非合同诉由提起诉讼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112.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海事法院管辖其他案件的,从其规定或者指定。
    113.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1日公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7号)同时废止。
    114.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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