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通知
食药监科〔2016〕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食品检验机构:
为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制定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条件》),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食品检验机构应认真学习和实施《资质认定条件》在组织、管理体系、检验能力、人员、环境和设施、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二、资质认定部门在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时,应当将《资质认定条件》作为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的补充要求,与国家认监委制定印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结合使用。
三、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资质认定条件》的宣传贯彻,督促相关食品检验机构尽快达到《资质认定条件》的要求。同时要了解和掌握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情况以及在资质认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科技标准司、国家认监委实验室与检测监管部反映。
四、本次印发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部门发布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文件与本《资质认定条件》不一致的,以本《资质认定条件》为准。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科技标准司联系人:宋元德,电话:010-88330953。
国家认监委实验室与检测监管部联系人:王莹,电话:010-82262693。
附件: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认监委
2016年8月8日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认定条件。
第二条 本认定条件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开展食品检验活动的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
第三条 本认定条件规定了检验机构在组织、管理体系、检验能力、人员、环境和设施、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应当达到的要求。
第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认定条件的要求,按照食品检验工作规范开展食品检验活动,并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科学、诚信和公正。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检验机构开展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特定资质的检验活动,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三章 管理体系
第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有关检验检测机构管理的规定及本认定条件的要求,建立和实施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独立、科学、诚信和公正的管理体系。
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体系文件,包括政策、计划、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应急检验预案、档案管理制度、安全规章制度、检验责任追究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等,并确保其有效实施和受控。
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采用内部审核、管理评审、质量监督、内部质控、能力验证等有效内外部措施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在首次资质认定前,管理体系应当已经连续运行至少6个月,并实施了完整的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
第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规范工作流程,强化对抽(采)样、检验、结果报告等关键环节质量控制,有效监控检验结果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加强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管理,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完整、可溯源。
第十一条 食品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在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自动设备系统对检验数据和相关信息进行管理时,应当有保障其安全性、完整性的措施,并验证有效。
第四章 检验能力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至少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
(一)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二)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添加剂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三)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四)能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真菌毒素等通用类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五)能对食品安全事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
(六)能进行食品毒理学、功能性评价;
(七)能开展《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掌握开展食品检验活动所需的有效的相关标准和检验方法,应当在使用前对其进行验证或确认,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能够对所检验食品的检验质量事故进行分析和评估,并采取相应纠正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