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持有专利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暂扣其专利行政执法证件:
(一)依有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执行公务时,没有或拒绝出示执法证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三)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四)依法被停止履行执法职责的:
(五)故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出卖给他人,故意损毁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扣的。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者须向所在的部门做出书面说明或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六条 持有专利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收回其执法证件,并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吊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非履行职责和执行公务时使用执法证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将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复制、转借、抵押、赠送、出卖给他人、故意损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变造专利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利用专利行政执法证件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七)受到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八)受到行政拘留处罚或者判处刑罚的:
(九)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不宜从事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
被吊销专利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专利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 专利行政执法证件被暂扣、注销、吊销的,应将专利行政执法标识及时上交所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失效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不得再使用专利行政执法标识。
第四章 专利行政执法证件的核检
第十八条 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实行核检制度,每两年进行一次核检。
第十九条 对持证人的核检应考虑以下情形:
(一)执法工作考核情况:
(二)参加执法培训的情况:
(三)执法违纪或重大执法过失的情况:
(四)受奖励或处分的情况:
(五)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对于执法证件核检申请,核检机关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符合核检要求的,由核检机关在证件的核检记录栏上贴示当年的核检专用标识,允许持证人继续从事专利行政执法工作:
(二)对没有达到核检要求的,不予通过核检。
第二十一条 持有专利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年度考核成绩不合格的或未按规定参加执法业务培训的,核检不予通过。
第二十二条 未经核检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对失效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收回、销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发放、使用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标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和佩戴与专利行政执法标识式样、颜色、图案相同或相近似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限为六年。有效期满,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收回销毁,符合条件的予以更换。
第二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下属单位工作人员持有的专利执法证件和执法标识,适用本办法管理。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各类非行政区划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申领执法证件和执法标识时,应当同时提交执法区域的情况说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以及各类非行政区划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持专利执法证件参与知识产权局办案工作的,应通过办理挂职或借调等手续,符合相关人事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