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的内容贯穿刑法的里发、司法和执行过程,即罪刑法定原则不仅约束立法者,同样约束司法者和执法者。
1.成文的罪刑法定:排斥习惯法等
即法律主义的立场:刑法渊源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刑事成文实体法律规范,这是民主主义的当然要求(国民意志的体现)。其他法律性文件不能创设刑法罚则,例如行政法规与规章、习惯法、判例都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可能成为理解构成要件要素的材料;国际条约与国际公约等也不能才成为刑法的渊源,因为在刑事领域,实体法上判决的依据只能是本国的刑事实体法律规范。(而且国际条约与国际公约不存在法定刑)。
【特别提示】:
刑法的这一特征有别于民事法律。民事法律的渊源表现多样,不仅包括法律,还包括学理、判例或者习惯,外国的民事法律或者国际条约或者公约都可能成为民事案件判决的依据。
2.事前的罪刑法定:溯及既往的禁止
该原则仅限于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溯及力 问题中从旧兼从轻原则表达了这一思想)。
下列做法违反禁止事后法的原则:
(1)对行为时并未禁止的行为科处刑罚;
(2)对行为时虽有法律禁止但并未以刑罚禁止(未规定法定刑)的行为科处刑罚;
(3)事后减少犯罪构成要件而增加犯罪可能性;
(4)事后提高法定刑;
(5)改变刑事证据规则,事后允许以较少或较简单的证据作为定罪根据。
3.严格的罪刑法定:合理解释刑法,禁止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适用类似规定定罪处罚。这是一种司法恣 意的做法,不被允许。但刑法理论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例如“因被勒索给予国家 工作人员财物,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类推适用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4.确定的罪刑法定:刑罚法规的适当
(1)明确性:刑法的规定必须清楚、明了,不得有歧义,不得含糊不清。
刑法的明确性具有相对性,即借助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的合力共同实现,即二者结合在一起,使法律规定明确的,刑法条文就具有明确性;只有当法律规定和理论都不能将刑法条文意义阐释清楚,刑法条文才可能欠缺明确性。
明确性的实现与刑法条文字数的多少无关,与分则条文中罪状的规定模式无关,与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是否准确或者科学也无关,与司法解释是否合理无关
【特别提示】不要因为某种理论学说或者解释结论不当地理解了刑法规定,就认为刑法欠缺明 确性。即不能混淆法律和对法律的理解
(2)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对于没有侵犯国家、社会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不允许将其作为犯罪行为加以处罚,即刑法不能干涉国民生活的私的领域(刑法是补充法、保障法)。
(3)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没有法定的刑罚就没有犯罪。现在各国的刑法都采取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这是对“刑”的法定要求,没有法定的刑罚就没有犯罪。由于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限制国家刑罚权,为了会更大限度的约束法官,限制其自由裁量权,不允许立法时不设定相应的刑罚种类和刑期,而将刑种与刑期完全交由法官决定,所以,刑罚禁止绝对不定刑。
当然,一律采取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的立法体例虽然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却无视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在个案判决中虽然保证了一般正义,却牺牲了个别正义,同样为罪刑法定原则不许。
现在各国的刑罚主要财务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明确规定了刑种和刑期,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一般正义的体现;设定一定的法定刑幅度,可以适应不同案件的特殊性,保证个别正义的实现内容以及实现当中得到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