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间谍罪
1.主观上:故意,并且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客观上:实施了如下三种行为之一(1)参加间谍组织;(2)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3)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
3.法条竞合:行为人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属于法条竞合,以间谍罪论处,不再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论。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1.必须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至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是否与我国为敌,在所不问。为境内的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后,非法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也成立本罪。
2.这里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即做了缩小解释。
3.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罪构成行为:(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机密级国家秘密的;(2)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的;(3)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三、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1.本罪的性质:原本是其它犯罪的帮助犯,但基于刑法分则的特别规定,已经成为独立的犯罪。此即“帮助行为的犯罪化”或“帮助行为的实行行为化”。资助的时间没有限制,可以是在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上述特定犯罪之前、之中和之后。如果是在事前、事中,则与这些人是共同犯罪的关系,但由于刑法将这种帮助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不按共同犯罪处理。
2.本罪的行为:以资助为限,不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如果不仅仅资助了其它犯罪,而且参与了其它犯罪的,以其它犯罪的共犯论处。
3.对象:无特定限制。
提示注意: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本罪的对象“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已经被取消,现在已无任何限制。请考生注意这一细微变化。
四、叛逃罪
1.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
2.时间:必须是在履行公务期间,但上述“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则无此要求。
3.性质:只要有叛逃行为,即成立本罪。
提示注意: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本罪的成立已无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为必要要件。换言之,只要实施了叛逃行为,就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