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1.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设置卖淫场所或者变相卖淫场所,控制卖淫者,招揽嫖娼者。如以办旅馆为名,行开妓院之实。二是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通过控制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如服务业的负责人员,组织本单位的服务人员向顾客卖淫。他人,既包括女性(组织女性当女娟),也包括男性(组织男性当男妓)。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满足不特定对方(不限于异性)的性欲的行为,包括与不特定的对方发生性交和从事其他猥亵活动。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对方从事性交之外的猥亵活动的行为,与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对方发生性交一样,都是为了获得金钱与财物而出卖肉体,都是毒害社会风气、败坏社会风尚的行为,都有传播性病的可能性,因而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据此,组织男性为男性提供性服务,或者组织女性为女性提供性服务的,也成立组织卖淫罪。
2.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虽然卖淫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卖淫者通常也以营利为目的,但刑法并没有将营利目的规定为主观要件的内容。从理论上说,卖淫具有营利目的,不意味着组织者必然具有营利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