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指开设以行为人为中心、在其支配下使他人赌博的场所的行为。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1)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2)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3)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4)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至于开设的是临时性的赌场,还是长期性的赌场,则不影响本罪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的,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论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或者帮助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303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