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分为普通侵占与侵占脱离占有物两种类型。
1.普通侵占。普通侵占,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l)本罪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行为的对象是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但不是一般意义的他人财物,而必须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应当将代为保管理解为占有,包括事实上的支配与法律上的支配。事实上的支配,与盗窃罪对象——他人占有的财物中的占有含义相同,只要行为人对财物具有这种事实上的支配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握有该财物。因此,事实上的支配(或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只要行为人持有或者保管着某种财物,即使在民法上不认为是占有,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法律上的支配,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事实上占有财物,但在法律上对财物具有支配力。例如,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占有该不动产;提单等有价证券的持有人,占有提单等有价证券所记载的财物。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等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所以,应认定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占有)。但是,不管是事实上的支配还是法律上的支配,都应以财物的所有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为前提,委托关系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租赁、担保、借用、委任、寄存等等。委托关系不一定要有成文的合同,根据日常生活规则,事实上存在委托关系即可。行为人所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他人所有的财物;对自己所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侵占罪。
(2)客观上必须有侵占行为。侵占,是指将自己暂时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转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不按与要求退还给他人;或者以财物的所有人自居,享受财物的所有权的内容,实现其不法所有的意图。侵占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具体表现为将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出卖、赠与、消费、抵偿债务等等。正因为如此,侵占罪的行为没有侵犯财物的占有,只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非法侵占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才成立犯罪。
“非法占为已有”与“拒不退还”表达的是相同含义: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首先,就现金以外的财物而言。倘若行为人已经非法占为己有,如将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出卖、赠与、消费、抵偿债务等时,就充分表明他拒不退还。反之,行为人拒不退还时,也表明他“非法占为已有”。而且,当行为人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时,就已经表明他“拒不退还”。当然,行为人没有以所有人自居处分财产,仍然保管着财物时,只要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未要求归还,即使超过了归还期限,也难以认定为“非法占为已有”,因而不宜认定为侵占罪。但如果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要求行为人归还而行为人拒不归还的,即使没有进行财产处分,也表明其“非法占为已有”。所以,“拒不退还”只是对“非法占为已有”的强调,或者说只是对认定行为人是否“非法占为已有”的一种补充说明。其次,就现金而言。由于现金只要转移占有便转移所有,所以.乙将现金委托给甲管理时,即使甲使用了该现金,也因为不属于“他人财物”而不直接成立委托物侵占;只有当乙要求甲退还而甲不退还时,才能认定为委托物侵占。在这种情况下,“拒不退还”似乎与“非法占为己有”相并列,其实也不尽然。因为当乙向甲索要现金,甲如数归还时,根本无法认定甲已经“非法占为已有”;只确当甲拒不退还时,才能认定“非法占为已有”。所以,“拒不退还”只是对“非法占为已有”的强调,或者说只是对认定行为人是否“非法占为已有”的一种补充说明。
(3)主体必须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人,或者说是他人财物的占有者,因而本罪属于身份犯。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不法据为己有。不具有不法所有目的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侵占罪。
2.侵占脱离占有物。侵占脱离占有物,是指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遗忘物,是指非基于他人本意而脱离他人占有,偶然(即不是基于委托关系)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因此,他人因为认识错误而交付给行为人的金钱,邮局误投的邮件,楼下飘落的衣物,河流中的漂流物等,只要他人没有放弃所有权的,均属于遗忘物。民法上的遗失物,也属于刑法上的遗忘物。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所有人不明或应由国家所有的财物。如果是他人有意埋藏于地下的财物,则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而非埋藏物。行为人不法取得的,成立盗窃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有所有人,则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虽不成立盗窃罪,但成立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