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就以抢劫罪论处,而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刑法之所以设立该规定,是因为抢夺的被害人当场会发现被抢夺的事实,而且在通常情况下会要求行为人返还自己的财物;而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客观上为自己抗拒抓捕、窝藏赃物创造了便利条件,再加上主观上具具有使用凶器的意识,使用凶器的盖然性非常高,从而导致其行为的危害程度与抢劫罪没有实质区别。
2.所谓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凶器必须是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与犯罪工具不是等同概念。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是指枪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性质上的凶器无疑属于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凶器。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从使用的方法来看,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如家庭使用的菜刀,用于切菜时不是凶器;但用于或准备用于杀伤他人时则是凶器。问题在于: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具有杀伤力的物品认定为凶器?对此,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物品的杀伤机能的高低。某种物品的杀伤机能越高,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越大。因此,行为人使用的各种仿制品,如塑料制成的手枪、匕首等不属于凶器。(2)物品供杀伤他人使用的可能性大小。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是否属于违法犯罪人通常用于违法犯罪的凶器。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则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大。另一方面,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在本案中被用于杀伤他人的盖然性程度。这一点与“携带”的认定密切联系。(3)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该物品所具有的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感的程度。当不具有持有资格的人持有枪支时,一般人会产生很强的危险感。但是,并非具有杀伤机能的物品都是凶器,物品的外观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汽车撞人可能导致瞬间死亡,但开着汽车抢夺的,难以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这是因为一般人面对停在地面或者正常行驶的汽车时不会产生危险感。(4)物品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即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外出或在马路上通行时,是否携带这种物品。换言之,根据一般人的观念,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久携带该物品是否具有合理性。一般人在马路上行走时,不会携带菜刀、杀猪刀、铁棒、铁锤、斧头、锋利的石块等;携带这些物品抢夺的,理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3.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携带是一种现实上的支配,行为人随时可以使用自己所携带的物品。手持凶器、怀中藏着凶器、将凶器置于衣服口袋、将凶器置于随身的手提包等容器中的行为无疑属于携带凶器。此外,使随从者实施这些行为的,也属于携带凶器。例如,甲使乙手持凶器与自己同行,即使由甲亲手抢夺丙的财物,也应认定甲的行为是携带凶器抢夺。
携带凶器应具有随时可能使用或当场能够及时使用的特点,即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但是,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将凶器暴露在身体外部),也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携带着凶器,更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如果行为人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强取他人财物,则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行为人在携带凶器而又没有使用凶器的情况下抢夺他人财物的,才应适用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没有使用凶器,应包括两种情况:二是没有针对被害人使用凶器实施暴力;二是没有使用凶器进行胁迫。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并直接针对财物使用凶器进而抢夺的,则仍应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例如,行为人携带管制刀具尾随他人,突然使用管制刀具将他人背着的背包带剪(划)断,取得他人背包的,应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而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