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分管、负责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受贿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即索贿。索贿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索取的方式收受财物的,仍然属于受贿罪。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具有受贿的故意。注意刑法特别规定的以受贿罪论处的两种情况:
第一,经济受贿以受贿罪论处的情况。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二,斡旋受贿以受贿罪论处的情况。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1)受贿与接受馈赠的区别。受贿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况,往往采取不正常的方式进行;馈赠是正常的礼尚往来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况,而且都以正常的方式进行。但如果借接受馈赠之名,行受贿之实,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受贿与收取合理报酬的区别。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政策和行政纪律允许的范围内,或者利用业余时间为他人临时进行某项工作或提供某项服务,而收取合理劳动报酬的,不属受贿行为。(3)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根据刑法第386条和第383条的规定,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情节标准与贪污罪相同,即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当以犯罪论处。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受贿罪论处。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2.区分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区别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国家工作人员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名,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但并没有而且也不打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诈骗罪,不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以要挟、威胁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上便利的,是敲诈勒索罪,不是受贿罪。
3.区分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界限。区别在于主体和职务的性质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性质是公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职务的性质是业务。根据刑法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受贿或者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
4.区分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区别在于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不同。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其他个人或单位的财物;贪污罪是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之便,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人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产的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公共财产以某种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然后又以回扣、手续费等名义收回据为己有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8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法定刑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