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1.本罪客体是国家医疗管理制度和就诊人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诊疗护理职责,粗心大意,马虎草率。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前者如护理人员打错针、发错药,后者如值班医生擅离职守。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才成立本罪。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在胸腔、腹腔、盆腔、颅内及深部组织遗留纱布、器械等异物的,开错手术部位,造成较大创伤的,或者造成严重毁容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认定为医疗事故。但反应轻微,或体内遗留的异物微小,不需再行手术,或异物被及时发现、取出,无明显不良后果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3.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即直接从事诊疗护理事务的人员,包括国家、集体医疗单位的医生、护士、药剂人员,以及经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行医人员。由于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4.主观上只能出于过失,故意造成患者人身伤亡的,视行为性质认定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罪。
(二)认定
1.应当正确划清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技术事故的界限。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一般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水平不高、缺乏临床经验等技术上的失误所导致的事故,而不是因为严重不负责任所导致的事故。所以,对医疗技术事故一般不能认定为本罪。但是,明知自己缺乏相应的技术能力却过于自信造成事故的,也可能成立医疗事故罪。
2.应当正确区分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事故的界限。这里所说的医疗意外事故,是指由于医务人员不能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事故。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医务人员主观上没有过失,故不能认定为本罪。
3.应当正确区分医疗事故罪与就诊人或其亲属造成的事故。在有些情况下,就诊人的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由于就诊人或者其亲属不配合治疗或者擅自采用其他药物等造成的;如果医务人员采取了有效的防范,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罪。
4.应当正确区分医疗事故罪与一般医疗事故。这里所说的一般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虽然有不负责任的行为,也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没有造成刑法所规定的致人死亡或严重损害人身健康的情况。一般医疗事故因为不符合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要件,故不成立犯罪。此外,虽然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事实上也发生了刑法所规定的严重结果,但如果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结果之问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认定医务人员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
5.正确区分责任人员的责任程度。(1)要区分直接责任人员与间接责任人员。(2)在复合原因造成的结果中,要分清主要责任人员和次要责任人员,分别根据他们在造成不良结果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所负责任的大小。(3)要区分具体实施人员的直接责任与指导人员的直接责任。(4)要分清职责范围与直接责任的关系。如果事故责任不属责任人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范围,责任人对其不良后果不负直接责任。如果分工不清、职责不明,又无具体制度规定,则以其实际工作范围和公认的职责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如无特殊需要责任人无故擅自超越职责范围,造成事故的,也应追究责任。(5)如果在非职责范围和职责岗位,包括业余或离退休人员,无偿为人民群众进行诊疗护理活动,或于紧急情况下抢救危重病员而发生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一般不应追究责任。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