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走私方式:
(1)共通的走私方式:绕关(不经过海关)、瞒关(隐瞒不报过关)、间接走私(第155条)。
根据第155条规定的间接走私方式,直接向走私犯罪分子购买走私物品的,成立相应的走私犯罪。但又转手卖给第三者的,第三者即使知道真相,也不成立走私犯罪,可能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
(2)特殊的走私方式:变相走私,即将保税货物或者减免关税的货物未经批准并未补缴关税在境内销售牟利。这种方式仅存在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
(3)由于任何逃避关税的行为都是走私行为,所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作为普通条文的犯罪,对走私对象没有特殊要求,与其它走私特定对象的犯罪不是对立关系,彼此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范围内重合。
2.共犯问题: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刑法第156条属于注意规定,即使没有该条文,上述行为也应认定为相应走私犯罪的共犯)。
3.罪数问题:
(1)在一次走私活动中,走私多种对象的,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数罪并罚。
(2)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相应的走私犯罪和妨害公务罪并罚。
4.从重处罚情节:武装掩护走私的,仍然成立与走私对象对应的犯罪,但适用走私武器罪的法定刑,并从重处罚。
重点罪名:
一、走私武器、弹药罪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弹药罪论处。如果是报废的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经国家有关技术部门鉴定为废物的,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凡是符合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构成要件的,不再认定为非法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
行为人走私武器、弹药进境后,又非法出售的,应另成立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普通罪名:
一、走私假币罪
行为对象:伪造的货币,包括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以及正在国外市场流通的境外货币。
注意:本罪对象不包括变造的货币。走私变造货币的,成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
二、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走私淫秽物品罪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款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