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法益:他人现实的身体活动自由,即“现实的自由说”(限定说)。理论上还有“可能的自由说”(非限定说)。
(一)成立条件
1.行为对象:他人(具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并要求认识到其自由被剥夺的事实。
2.行为内容: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
(1)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如捆绑他人四肢,使用手铐拘束他人双手)与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如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
(2)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包括有形与无形的方法。
(3)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与利用他人的恐惧心理予以拘禁(如使被害人进入货车车厢后高速行驶,使之不敢轻易跳下车)。
(4)包含作为与不作为方式。
(5)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
3.非法性: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4.责任条件:故意,但不以出卖、勒索财物为目的。
(1)以非法绑架、扣留他人的方法勒索财物的,成立绑架罪。
(2)以出卖为目的非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数罪并罚。
(二)非法拘禁罪的处罚
1.第1款:“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是一项基本规定,应当适用于前三款。
(1)在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下,则不能再适用“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2)如果侮辱行为表现为暴力侮辱,则不能再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否则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3)如果侮辱行为表现为暴力以外的方式,则应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2.第2款: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
(1)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加重犯),重伤、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直接性要件)。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必须具有预见可能性。
(2)想象竞合犯:行为人明知某种拘禁行为本身会导致他人死亡,却实施该拘禁行为,因而致人死亡的,成立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人轻伤的,属于想象竞合犯。
(3)法律拟制:非法拘禁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使用超出拘禁行为所必需的范围的暴力致人死亡,而没有杀人故意的,才适用《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特别提示: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的,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对非法拘禁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4)数罪并罚: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其他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或者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伤害被害人或者产生杀人故意并实施杀人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和相应的过失犯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3.第3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1)“债务”:包括合法和非法债务,但不包括单方面主张的债务,否则成立绑架罪(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或者抢劫罪(直接向被害人非法索取财物)。
(2)客观行为:仅限于非法扣押、拘禁的行为。为索取非法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如果以杀害或者重大身体伤害进行威胁的,成立绑架罪(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或者抢劫罪(直接向被害人非法索取财物)。
例 甲制造骗局使得乙欠下10万元债务,然后甲以索债为名扣押乙作为人质,要求乙亲属偿还债务的,成立绑架罪。
(3)对象:“他人”,即债务人或者与债务人之间存在财产共有关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否则成立绑架罪。
(4)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又使用超出拘禁范围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特别提示: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的,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对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不负刑事责任。
4.加减身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5.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认定:
(1)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罪包含非法拘禁行为的内容。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不包括非法拘禁的内容。
(2)如果以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他人劳动,情节严重的,成立非法拘禁罪与强迫劳动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