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背任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司、企业业务的便利。(2)必须实施了下列三种行为之一:一是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二是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三是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的商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可成立本罪,同时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只成立一罪。(3)必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66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