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他人实施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行为。所谓资助,是指向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他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给他人提供用于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经费、场所和物资。资助的对象没有限定,包括组织与个人;被资助的对象是在境内还是在境外,在所不问;资助的具体方式没有限制;资助的时间也没有限定,在被资助的对象实施上述特定犯罪之前、之中、之后进行资助的,都成立本罪。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07条、第113条和第56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