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二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知识要点】
刑法修正案八对假释制度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请大家注意。
原有刑法第81条是:“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第二款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原有刑法第85条是:“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修订要点:将“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修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原有刑法第86条第三款是:“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修订要点:将“国务院公安部门”修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
假释是追求积极的刑罚效果而采取的处遇手段,但不同于暂予监外执行、减刑、缓刑。
一、假释的适用条件
(一)前提条件:假释只适用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
(二)执行刑期条件:假释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才可以假释(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内容)根据刑法第81条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三)实质条件:假释只适用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犯罪分子。假释不以立功为条件,根据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如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假释。
(四)消极条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1.这里的暴力性犯罪,限于有组织性的暴力性犯罪,例如武装叛乱、暴乱罪、劫持航空器罪等。对于故意杀人等列举的罪名没有暴力性要求(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内容)
2.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即使减刑后刑期低于10年有期徒刑,也不得假释。因为假释对象是“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即使减刑后刑期低于10年,这些犯罪人仍属于“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人。
3.如果犯数个上述暴力性犯罪,但每个罪都没有达到10年以上刑期,但并罚后达到10年以上,不属于“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可适用假释。
4.如果犯罪人因为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二年考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5年有期徒刑的,仍然不能假释(当然解释的结论)
根据刑法第82条的规定,对于犯罪人假释的,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五)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二、假释的考验期限与假释的撤销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被假释的犯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遵守一定条件,没有再犯新罪,没有发现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假释的撤销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并罚。如果前罪为无期徒刑,则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的无期徒刑实行并罚。
注意:只要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即使经过了假释考验期限后才发现新罪,也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并罚。
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方法实行并罚。
注意: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得撤销假释,只能对新发现的犯罪另行侦查、起诉、审判,不得与前罪的刑罚并罚。
3.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注意:
(1)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2)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