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行行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都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
2.行为对象:妇女以及不满14周岁的儿童。已满14周岁的男性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实践中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性的行为,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不能简单得出无罪的结论。
3.责任能力:
(1)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拐卖妇女、儿童的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则以强奸罪论处。
(3)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4)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5)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
4.责任形式:
(1)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而且必须以出卖为目的。
(2)本罪属于继续犯,所以,在卖出之前,他人知道真相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的,成立本罪共犯,而不成立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或者妨害公务罪。
(3)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应根据不同目的而定性:
第一,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成立拐卖儿童罪。
第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成立绑架罪。
第三,不以出卖为目的和勒索财物为目的,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成立拐骗儿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