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内容: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窃取是指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平和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
(1)盗窃行为并不限于秘密窃取。下列行为属于盗窃行为:
例 1.在公共汽车上、集贸市场明知有他人(包括被害人)看着自己的一举一动而“公然”实施扒窃的。
2.假装走路不稳,故意冲撞他人,趁机取得他人财物的。
3.明知大型百货商店、银行等场所装有摄像监控设备且有多人来回巡查,而偷拿他人财物的。
4.被害人特别胆小,眼睁睁看着他人行窃而不敢声张的。
(2)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其方式多种多样,包括采取一定的欺骗方式盗窃财物的情形,例如“调虎离山”、“掉包”类型的案件,成立盗窃罪。
例 1.行为人将他人从室内骗至室外,然后进入室内窃取财物的。
2.行为人伪装成顾客,到商店试穿高档西服,然后逃走的。
3.商场购物时拿过售货员递过的货物就逃跑的。
4.出租车司机趁乘客下车还没来得及拿走财物的时候迅速驾车离开现场的。
5.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1)“数额较大”:原则上1000 元以上。
(2)“多次盗窃”:两年内盗窃3 次以上的(不要求每次盗窃都既遂,也不要求每次盗窃都成立盗窃罪)
(3)“入户盗窃”:不要求“入户”行为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所以入户盗窃不是结合犯,也不是牵连犯);但要求为了违法犯罪“入户”(基于合法原因入户,临时起意盗窃的,不是“入户盗窃”)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次数方面的限定,但要求行为人窃取值得刑法保护的财产。
(4)“携带凶器盗窃”:不同于“携带凶器抢夺”,其中的“凶器”不要求有明显的杀伤力(盗窃工具也属于这里的“凶器”),不要求凶器有被随时使用的可能性;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次数方面的限定。
(5)“扒窃”: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即行为发生地点属于公共场所,行为对象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不限于体积微小的财物,包括身边的自行车、行李架上的行李包裹等),财物本身值得刑法保护(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次数方面的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