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可分解为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儿童罪。
1.本罪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
2.客观上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妇女与儿童,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与儿童,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与儿童。被拐卖的外国妇女、儿童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方法将妇女、儿童拐走。绑架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挟持、控制妇女、儿童。收买是指以金钱或其他财物买取妇女、儿童。贩卖是指出卖妇女、儿童以获取非法利益。接送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接收、运送妇女、儿童。中转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场所或机会。此外,还包括偷盗婴儿的行为。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只要实施上述其中一种行为的,就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上述几种行为的,或者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只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拢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或者其他女性亲属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3.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
4.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而且必须以出卖为目的。至于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后实际上是否获利,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出卖目的的人认识到他人具有出卖目的,而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的,成立本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