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正确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盗窃财物数额较小,也不属于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的行为,原则上不应认定为盗窃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凡是盗窃未遂的均不以犯罪论处,对于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以及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即使盗窃未遂,也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2.正确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l)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2)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电力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油气或者使用中的油气设备、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或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3)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对象可能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就成立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犯罪。相反,没有认识到对象可能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只能认定为盗窃罪。(4)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5)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6)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7)盗窃罪与抢夺罪有相似之处,但有区别:首先,二者的对象都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但抢夺罪中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比盗窃罪中被害人的占有更为紧密,或者说,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被他人支配的强度不同。其次,二者都是不法取得他人财物,但抢夺行为主要表现为对物暴力,而盗窃行为只要求财物的转移。
3.正确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额的计算,涉及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买进价与卖出价、批发价与零售价、作案地价与销售地价、作案时价与处理时价等等,应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合理计算。
4.正确认定盗窃罪的着手、未遂与既遂。对于盗窃罪的着手,应根据不同的盗窃类型予以确定。例如,关于侵入住宅盗窃的案件,少数人主张以侵入住宅作为盗窃罪的着手,多数人认为,侵入住宅后开始实施具体的物色财物的行为时为着手。再如,关于扒窃案件,一般认为,行为人的手接触到被害人实际上装有钱包或者现金的口袋外侧时,就是着手。又如,关于侵入无人看守的仓库的盗窃案件,一般来说,以开始侵入仓库时就是着手。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应当认为,只要行为人取得(控制)了被害人的财物,就成立盗窃既遂。一般来说,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自己的财产的控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取得了财物。至于行为人事后是否利用了财物,则不影响盗窃既遂的成立。例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火车上将他人财物扔到偏僻的轨道旁,打算下车后再捡回该财物。不管行为人事后是否捡回了该财物,都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所应注意的是,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状、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如戒指)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人口袋、藏人怀中时就是既遂;但就体积很大的财物(如冰箱)而言,一般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再如,盗窃工厂内的财物,如果工厂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则将财物搬出原来的仓库、车间时就是既遂;如果工厂的出入相当严格,出人大门必须经过检查,则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外才是既遂。又如,间接正犯的盗窃,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