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刑法理论上往往将这几种行为简称为赃物犯罪或赃物罪。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所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必须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或者是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即可,不必同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所得”是指犯罪所得的赃物(狭义的赃物),即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故犯罪工具不是赃物。这里的犯罪,既包括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也包括其他可能获取财物的犯罪,如赌博罪、受贿罪所取得的财物,也能成为本罪的赃物;但伪造的货币、制造的毒品等,不属于本罪的赃物。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利用犯罪所得的赃物获得的利益(广义的赃物)如贿赂存入银行后所获得的利息,利用走私犯罪所得投资房地产所获取的利润(以下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合称为赃物)“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应是既遂犯罪。行为人在本犯(原犯罪人)既遂前故意参与的,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如果本犯已经占有或者取得了财物,但行为并没有既遂,而行为人参与处理财物的,原则上成立共同犯罪。例如,甲得知乙受委托占有丙的财物,乙与甲共谋将该财物出卖给他人的,乙与甲构成侵占罪的共犯。但是,如果A不法处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B在明知的情况下而购买的,则不成立共犯,但可能成立赃物犯罪。本罪中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还必须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不包括本人犯罪所得的赃物。
2.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窝藏,是指隐藏、保管等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的行为。转移,是指改变赃物的存放地的行为,转移行为应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在同一房屋内转移赃物的,不宜认定为本罪,但将某建筑物内的赃物从一个房间转移到另一个房间的,不失为转移。收购,是收买不特定的犯罪人的赃物或者购买大量赃物的行为;对于购买特定的少量赃物自用的,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对购买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等重大财物的,应认定为收购赃物。代为销售,是指替本犯有偿转让赃物的行为。对于在本犯与购买人之间进行斡旋的,也应认定为代为销售赃物。除了上述四种行为之外,采取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赃物的,也成立本罪。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应以本罪论处。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3)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4)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成立本罪。
3.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不包括本犯,即行为人自己窝藏、转移、销售、掩饰、隐瞒自己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不成立本罪。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改装、拼装、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至于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则是.至关重要的问题。行为人必须事前与本犯没有通谋,如果行为人事前与本犯通谋,就事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犯罪赃物达成合意的,则以共同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