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主要是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1.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2.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7.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8.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9.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10.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11.对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12.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13.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14.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15.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16.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17.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18.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19.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而未通知的;
20.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