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自行决定与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同时赋予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决定权,但执行权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行使。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包括三种情况: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过程中,“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3.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批准机关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作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并确定采取的措施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
4.为了维护无关信息的安全性,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并且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5.相关单位与个人的配合义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6.刑事诉讼法在本节规定之中,还特别强调了两种秘密侦查措施的使用。
一是“隐匿身份”的侦查。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采取该措施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二是在毒品犯罪等违禁品流转过程中经常使用的秘密监控类措施控制下交付。主要针对的是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7,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是否用作刑事证据由检察机关自由裁量。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使用这些证据不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还可以采取“庭外核实”的方式,即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无须经过当庭质证。